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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州统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索  引  号 KZ012-2018-000048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克州统计局 发布日期 2017-12-31 23:54
名        称 克州统计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文        号 〔〕号
来        源 克州统计局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行政执法行为,提高统计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统计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县(市)统计局参照本制度规定做好统计执法公示工作。

第三条 统计局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统计执法信息,统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主动表明身份,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统计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便民、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统计局要利用统计门户网站对统计执法相关内容进行公示,应当建立相关平台与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的有效链接,同时所有执法公示信息应推送至区政府门户网站,实现公示信息互联互通。

第六条 统计局应当通过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本单位网站公示下列内容:

(一)本单位的职责、权力清单、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二)承办机构;

(三)本单位的统计执法人员;

(四)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

(五)统计机关的办公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网址等;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七条 本单位权力清单、责任清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编制,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权力事项名称、类型、依据;

(二)行使主体;

(三)执法程序;

(四)监督方式;

(五)救济渠道等。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编制,应当包括抽查事项、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对象、抽查内容、抽查比例和频次等内容。

第八条 建立全州统计系统的统计执法人员数据库,实现网上可查询和身份核实。

第九条 统计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公示身份。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现场执法应当出示相关执法文书的,统计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出示。

第十条 统计局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相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

第十一条 统计局未公示的统计执法信息,执法具体事项涉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统计机关提出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统计局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执法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统计执法公示前,统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统计执法信息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相关内容。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统计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相关行政执法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统计机关对统计执法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统计机关发现已经公示的统计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进行纠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统计机关公示的与其自身相关的统计执法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统计机关予以更正;对公示内容要求说明、解释的,统计机关应当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该统计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新颁布或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引起统计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统计机关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或废止后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统计机关执法职能调整引起统计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统计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调整。

第十六条 公示公开应遵守以下期限规定:

(一)事前公开内容应当在互联网上永久公开。

(二)各类统计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在互联网上公开期限一般为5年。

(三)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信息在互联网上公开期限一般为2年。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示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公示公开期满的,依程序批准后及时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撤下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克州统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法治统计建设,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法,结合统计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整个过程中,形成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等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音像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坚持严格依法、全面客观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两种形式。

文字记录即通过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全过程的纸质文书材料。

音像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检查、调查取、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听证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以录像、录音、照片等音像资料为形式的电子设备记录材料。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文字记录为主,以音像记录为辅。

第六条 进行文字记录,应优先使用现行统一、规范、标准的执法文书;相关执法行为确无相应文书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现行的相关文书予以记录。

第七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现场检查(稽查)时,应制作数据现场检查(稽查)笔录等文书;

(二)为了防止证据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等文书;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五)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执法检查的,执法人员应记录具体情况。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八条 进行音像记录,记录员在记录中应以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晓的方式进行记录,必要时应予以告知,禁止秘密、掩藏记录设备。

第九条 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执法时,语音、录像应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确保视听资料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定期做好办案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记录设备应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和更换处理,擅自修理的,其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条 下列执法事项可以采取音像记录方式进行:

(一)对通过举报电话进行举报的,应对举报的电话全程录音;

(二)调查取证时,应对调查笔录,提供资料,证据保全,统计数据与实体核查取,采取现场检查、抽样调查或听证方式取证等过程中的主要证据进行拍照或录音录像;

(三)对重大案件审查决定时,应对专家论证或集体讨论决定的过程或重要环节进行录音录像;

(四)以留置的方式送达告知或决定书时,应对送达时的过程和现场状况进行拍照或录音录像;

(五)决定执行时,对责令改正的可按决定执行的改正情况进行电脑截屏、截图,拍照或录像。

上述音像资料应由专人严格管理,并随案件档案归档。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记录文书及相关音像记录资料应作为本局作出行政决定的证据材料,执法人员应全面记录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涉及自由裁量等证据材料;所有记录文书一旦制作完成,禁止擅自修改。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时应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同行,并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进行文字记录,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邮寄送达。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单位。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十四条 本局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并实施送达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其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应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归档、保存工作。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

第十七条 对案卷、音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音像资料的,经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十八条 本局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案卷、音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确保记录介质的使用和存放安全,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克州统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保障和促进行政执法部门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具有行政执法职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本局对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听证的;

(二)给予行政处罚2万元及以上罚款的;

(三)虽未达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听证,但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局执法机构按照法定程序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由局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第六条 执法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查处统计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尚未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前,应当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说明、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文稿)、案件卷宗和其他有关材料提交至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第七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局分管法制工作领导批准,法制审核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八条 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体是否合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二)本局是否具有管辖权;

(三)当事人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案卷材料是否齐全;

(四)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处罚结果是否合法、适当;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九条 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执法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第十条 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法制审核意见或者建议: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裁量适当的,提出同意意见;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准建议或者建议执法机构撤销案件;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执法机构;

(四)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超出本局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意见;

(八)案件情况重大、复杂的,建议提交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九)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意见。

法制机构的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局分管法制工作领导审批,必要时向局主要领导报告。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法制审核完毕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返回执法机构。

第十二条 执法机构在收到法制机构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审核意见或者建议应当采纳;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复核。法制机构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及时向局领导汇报并向区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机关咨询。

第十三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经局领导批准后,由执法机构按照行政处罚流程制作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与程序执行。

  第十五条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未按本制度规定报送法制审核或者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经法制审核程序予以审核,致使出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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