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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调查队系统统计执法检查工作规程

索  引  号 01047834X/2022-03702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国家统计局克孜勒苏调查队 发布日期 2022-12-30 18:41
名        称 新疆调查队系统统计执法检查工作规程
文        号 〔〕 新调办字〔2022〕17号
来        源 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总队网站

国家统计局伊犁调查队,各地(州、市)、县(市)调查队,总队各处(室):

《新疆调查队系统统计执法检查工作规程》已经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总队2022年第1次队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总队办公室

2022323日    

新疆调查队系统统计执法检查工作规程

第一章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更加有效发挥统计监督职能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监督意见》),不断推进依法统计、依法治统,规范统计执法检查活动,提高新疆调查队系统统计执法工作水平和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检查规范(试行)》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新疆调查队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总队(以下简称新疆总队)和各市级、县级调查队(以下简称市县队)开展统计执法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第三条新疆总队和各市县队是实施统计执法检查的执法机关。

新疆总队执法监督处负责组织协调全系统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新疆总队各相关处室配合执法监督处落实本专业领域和其他相关的统计执法检查任务。各调查队负责组织落实本单位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完成新疆总队布置的统计执法检查相关任务。

新疆总队成立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审查委员会,由分管法治工作的总队领导担任主任,执法监督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成员由制度方法处、人事教育处、纪检监察室和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组成,负责对重大或者复杂统计违法案件、组织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应诉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进行集体研究讨论,作出处理决定。执法监督处负责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审理委员会的日常组织工作。各调查队应当建立相应的统计执法集体讨论决策机制。

第四条统计执法检查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统一规范、文明执法、高效廉洁原则。执法机关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

第五条统计执法检查事项包括:

(一)各相关单位及其负责人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情况;

(二)各相关单位落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和问责制情况;

(三)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情况;

(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统计执法检查包括:

(一)本单位按计划实施的统计执法检查;

(二)开展统计调查工作中发现统计违法行为,需要实施的统计执法检查;

(三)上级统计机构或者领导交办的统计执法检查;

(四)相关部门转办的统计执法检查;

(五)本单位受理统计违法行为举报后,需要开展的统计执法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统计执法检查。

第七条新疆总队建立并不断完善随机抽取统计执法检查对象和随机选派统计执法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检查机制,每年采取双随机方式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占全部统计执法检查的比例不低于国家统计局年度要求。

第二章检查准备

第八条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前,应当明确检查的依据、检查时间、检查方式、检查内容、需要被检查对象准备的资料、参加的人员等,填写《统计执法检查审批表》(见附件1),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统计执法检查。

第九条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前,应当确定检查人员和检查对象,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检察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应当提前通知检查对象,告知实施检查的执法机关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制作《关于认真配合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见附件2)。

采取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于统计执法检查正式开始前送达《关于认真配合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的,在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当天,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见附件3)上注明提前收到通知的方式、时间并签名或者加盖单位公章。

第三章检查实施

第十一条检查人员对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按照《统计执法检查现场操作程序(企业)》(见附件4)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检查人员对地方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按照《统计执法检查现场操作程序(机构、部门)》(见附件5)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首先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或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相关权利、义务以及相应法律责任。未出示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如果检查方案要求用记录仪对执法检查全过程进行记录,检查人员从进入执法检查现场时就应当开启记录仪,直至离开执法检查现场后再关闭记录仪。其他情况下,如果配备有记录仪,检查人员可根据现场执法检查需要,决定是否使用记录仪进行记录。

检查人员应当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者《授权委托书》(见附件6)及被授权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应当在询问开始前,告知被询问人权利、义务及相应法律责任,请其阅读《接受统计执法检查告知书》(见附件7)后签章确认,并填写《统计执法检查对象有关情况表》(见附件8)。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调查队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行使统计执法监督检查职权: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十五条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严格制作《统计执法现场检查笔录》(见附件9)。

现场检查笔录应当记明上报数据、核实数据以及核实数据的计算方法、资料来源等信息;应当记明检查对象有关人员是否认可核实数据,以及上报数据与核实数据不一致的原因。现场检查笔录应当由检查对象有关人员签名,加盖检查对象单位公章。检查人员应当同时在笔录上签名。

核查统计数据应当严格依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指标涵义、口径、计算方法和填报要求进行。

第十六条现场检查发现上报数据与核实数据存在较大差异的,检查人员应当对差异产生的原因进行深入检查,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按照《统计执法检查询问操作程序》(见附件10)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询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的方式,并制作《统计执法检查询问笔录》(见附件11)。

询问笔录应当如实记录检查人员的提问和被询问人的陈述,并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检查人员应当向其宣读。被询问人认为笔录有误、遗漏或者异议的,应当允许更正或者补充。询问笔录手写的,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按指印确认。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检查人员应当要求被询问人逐页签名确认,并在笔录内容的最后一行下顶格书写以上内容属实并签名确认。检查人员应当同时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八条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原则上应当采用电子版打印件,特殊情况下可以采用手写件,手写件应当书写工整。

第十九条检查人员取证时,应当收集、调取相关原始证据进行核实;核实无误后,由原始证据提供者在证据复印件注明该复印件复制于原件,签名并加盖公章。

调取原始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者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签名并加盖公章。

需要对原始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报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向检查对象出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见附件12),并依法搜集、妥善保管。使用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

第二十条在现场检查、询问、取证过程中,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确认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有关材料上予以注明,并录音或者录像。

必要时,检查人员可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见附件13),责令其在规定时限内对相关问题予以答复并提供所需材料,并制作、收回《送达回证》。

第二十一条检查人员离开检查现场前,应当对收集的证据材料和制作的法律文书进行整理核对并填写《统计执法检查证据登记表》(见附件14),确保证据材料全面完整、合法有效,法律文书准确、规范。

第二十二条检查人员对在统计执法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统计执法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提交统计执法检查报告。统计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如实、全面反映检查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检查报告主要包括:

(一)背景情况:问题与线索的来源,领导的批办要求,本单位的落实安排等;

(二)基本情况:时间行程,检查组人员构成,现场检查安排与过程概况,检查组工作概况,特殊情况处置等;

(三)基本事实:问题线索与核实结果的比对,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涉及的主要人员等;

(四)意见建议:存在问题的综合评估意见,立案或者补充立案建议,处理意见,责任追究建议等;

(五)证据材料清单。

第二十四条统计执法检查报告中的处理建议包括:

(一)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查处条件的,予以立案查处;

(二)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三)按照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提请上一级或者移交下级调查队立案查处;

(四)未发现统计违法行为或者统计违法事实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不予处理。

第四章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新疆总队依法负责查处新疆总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违反国家统计调查制度案件。

市县队,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新疆总队依法查处;市县队依法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统计违法案件。

第二十七条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调查队应当依法立案:

(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县级以上调查队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

(五)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第二十八条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本规程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三)属于新疆调查队系统职责权限和管辖范围。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对拟立案的有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所属调查队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查处。

第二十九条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检查对象存在统计违法行为,符合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条件的,检查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被处罚对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第三十条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检查对象存在统计违法行为,需要通过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处理的,应当及时制作《立案审批表》(见附件15),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

第三十一条立案后,检查人员应当对检查相关材料进行整理,需要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资料的,应当依法对检查对象进行补充调查。

第三十二条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对案件进行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意见,填写《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见附件16),报本机关负责人审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通过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审查委员会或者相应的集体讨论决策方式作出处罚决定。作出需要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总队执法监督处报告,经总队执法监督处批复同意后作出。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检察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第三十三条案件审理终结,应当分别按以下情况作出处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证据不足,或者统计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即行销案;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处理;

(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应当给予处分的,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四)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被认定为统计失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和惩戒;

(五)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并向处罚对象送达《统计行政处罚告知书(一)》(见附件17),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对象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执法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执法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邮寄送达《统计行政处罚告知书(一)》的,送达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收到邮寄送达《统计行政处罚告知书(一)》的处罚对象,在陈述申辩时需要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未在要求时限内进行陈述申辩的,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与当事人联系,仍需陈述申辩的,应当约定时间并进行记录。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处罚对象进行陈述申辩的,执法机关应当予以接待。

第三十五条执法机关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应当由2人以上负责接待,制作谈话记录并签字确认,有条件的可以录音或者录像。

第三十六条执法机关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并向处罚对象送达《统计行政处罚告知书(二)》(见附件18),告知处罚对象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处罚对象要求听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邮寄送达《统计行政处罚告知书(二)》的,送达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收到邮寄送达《统计行政处罚告知书(二)》的处罚对象提出听证申请后,应当于举行听证前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处罚对象应当在收到《统计行政处罚告知书(二)》后3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听证要求,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发放《听证通知书》(见附件19),通知处罚对象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听证由执法机关指定的非本案检察人员主持,处罚对象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举行听证时,检察人员提出处罚对象违法的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处罚对象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听证记录》(见附件20),《听证记录》应当交处罚对象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向执法机关负责人提交听证报告。

第三十七条执法机关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组织听证后,根据以下情形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一)经过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提供有效证据,改变或部分改变已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法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

(二)经过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没有改变已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法作出最终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统计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件21)。《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处罚对象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统计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的印章。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调查队应当在《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7日内送达处罚对象。处罚对象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处罚对象拒绝接收的,应当在其他人员见证下,由送达人员、见证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注明理由,将《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处罚对象不能接收的,应当在其他人员见证下,由送达人员、见证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注明理由。

邮寄送达的,应当通过中国邮政挂号寄送,送达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第四十条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处罚对象应当在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处罚对象对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统计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掌握统计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在立案后90天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90天。

第四十二条统计违法行为处理决定执行后,应当及时结案。

结案应当制作《结案审批表》(见附件22),注明案情摘要、处罚决定、执行情况等,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调查队在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处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分处理建议,并按照《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队系统统计违纪违法线索、案件和处分处理建议移送办法(试行)》的规定将案件材料和处分处理建议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任免机关或者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

第四十五条立案查处和执法检查的典型、严重统计违法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曝光。

对具有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示和惩戒。

第五章统计执法检查纪律处分

第四十六条检查人员在统计执法检查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执法程序,举止文明、用语规范,不得盛气凌人、态度粗暴,不得越权表态,不得欺骗、诱导当事人,不得为检查对象出谋划策开脱责任,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四十七条检查组成员应当严格遵守廉洁纪律。不得收受任何形式的礼金、礼品、纪念品和土特产品等;不得在任何单位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不得接受超规格、超标准的食宿和交通安排;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违反相关规定的要求;不得参加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组织的宴请、娱乐、健身、旅游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执行公务的活动。

四十八条检察组成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擅自接触检查对象;不得弄虚作假和包庇说情;不得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第四十九条检查组成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在公共场所提及执法检查的相关话题;不得向与检查无关人员透露检查活动信息;不得私自摘抄、复制、记录和保存执法检查工作中接触到的资料;不得擅自向检查对象透露和反馈检查情况。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调查队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予以通报,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二)瞒案不报,压案不查;

(三)未按规定受理、核查、处理统计违法举报;

(四)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开展统计执法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调查队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违反有关纪律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调查队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第五十三条重大复杂的统计执法检查,应当组成执法检查组,建立《统计执法检查工作日志》(见附件23)。

第五十四条已结案的案卷,应当严格按照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归档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使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卷,保管期限不少于10年;使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卷,保管期限不少于30年。

第五十五条本规程所称邮寄送达,应当通过中国邮政挂号寄送。

第五十六条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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