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矿产资源违法所得与勘查、开采等涉案设备没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索 引 号 | 01047834X/2026-00563 | 主题分类 | 矿产 |
| 名 称 | |||
| 成文日期 | 2026-10-26 18:00 | 发布日期 | 2026-10-28 17:47 |
| 文 号 | 克政办规〔2026〕3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 发文单位 | 克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 | 克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州直各单位: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矿产资源违法所得与勘查、开采等涉案设备没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10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矿产资源违法所得与勘查、开采等涉案设备没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制定目的及法律依据
为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2026年国务院令第83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新财资管〔2021〕65号)《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等法规规章,规范全州范围内矿产资源违法案件违法所得、违法矿产品、直接用于违法勘查开采工具设备的查封扣押、作出没收处罚、保管、移交、处置、上缴国库全流程执法行为,规范执法自由裁量权,防范执法风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结合克州矿产资源违法勘查、开采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克州各县(市)自然资源部门查办无证勘查、无证采矿、以采代探、越界开采、破坏性采矿、为非法采矿提供作业设备等各类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依法开展违法所得追缴、涉案矿产品、勘查开采机械设备(挖掘机、装载机、运输车、钻机、破碎设备、发电设备等工具设施)查封扣押、没收、保管、处置、台账归档、行刑衔接等工作。
第三条 执法工作原则
1.法定适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自然资源执法查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违法行为,可现场下达停工文书制止违法行为,经立案、调查取证、权利告知等法定程序后,方可依法作出没收违法作业大型机具的行政处罚。其中,探矿权勘查许可证过期、被注销,或者超出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区块开展勘查作业,适用第六十三条,可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探矿权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开展勘查作业,适用第六十六条,须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方可没收违法所得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及探矿权人以采代探行为,按无证开采适用第六十四条,可依法没收涉案开采工具、设备及违法矿产品。持证主体存在未按批准方案作业、不合理开采等破坏性采矿行为的,依据第六十八条仅可作出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处罚,该法条无器械没收罚则,严禁没收作业器械。执法中严格区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查封、扣押行为,须严格遵照《行政强制法》履行审批、权利告知、制作现场笔录、出具物品清单等法定程序,严禁未履行前置程序直接扣押、没收作业机具,杜绝程序倒置、违规处置。
2.程序闭环原则:严格遵照《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及自然资源执法办案规程落实执法闭环管理,规范立案核查、取证固证、强制措施审批告知、文书送达、陈述申辩与听证告知、处罚决定、涉案财物管护处置、罚没款上缴、案卷归档等全流程,做到各环节全程留痕、有据可查,严防程序疏漏、材料缺失。
3.属地分类管控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属地监管要求,结合全州执法实际,对偏远山区矿区、边境砂金点位、砂石堆场、选矿场分片分区管控;按照标的物类别分类管控,为可移动采矿设备、堆存矿产品、各类违法所得建立台账,差异化开展封存管护、价值核验与追缴处置,严防涉案财物流失。
4.罚没收入国库专属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财税〔2020〕54号)第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额上缴国库,不得作任何费用扣减。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原则,严禁执法人员截留、挪用、私分罚没钱款;严禁违规徇私处置、私下受让罚没涉案财物。
5.行刑衔接原则: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自治区自然资源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新自然资发〔2024〕73号)落实行刑衔接工作,严禁以罚代刑。矿产违法行为达到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及全部证据材料并附送涉案物品清单;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移交查封扣押涉案财物并办结交接手续;对保管条件特殊、大型工程机械等难以转运的财物,公安机关在固定证据后,可以商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为保管,移交财物清单、证据材料,做好书面交接。
第四条 州(县)自然资源局责任分工
1.各县(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辖区矿产违法线索排查、现场勘验测算、违法所得认定、涉案财物封存、当事人告知催告等一线执法;承担处罚合法性、没收类重大处罚法制审核,做好行政复议应诉,对接相关部门落实罚没收入缴库、票据管理与涉案财物移交台账登记。
2.州自然资源部门做好督导、案件审查与统筹协调,全覆盖检查各县(市)重大及没收类行政处罚案件;督导基层落实执法台账、涉案财物处置、罚没收入管控;组织协调跨区域案件,完善行刑衔接机制,化解执法难点。
第五条 可以作出没收处罚的法定违法情形
严格对照新修订《矿产资源法》法律责任章节精准适用没收措施。具体如下:
1.未取得探矿权擅自勘查矿产资源。依据《矿产资源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勘查工具设备,并处10-100万元罚款。
2.未取得采矿权擅自采矿。依据《矿产资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的工具、设备与违法矿产品;按矿产品市场价3-5倍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3.越界开采的情形。当事人持采矿许可证越界采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比照无证开采处理,责令停止违法、没收矿产品及直接用于违法的开采设备并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请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办案可依据该法第五十七条查封、扣押机具。
4.以采代探的情形。当事人虽持有涉案区块探矿权证,但探矿权仅限开展地质勘查,不含采矿权限;当事人假借勘查名义采掘矿石,实施以采代探,属于未取得采矿权擅自开采矿产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十四条,自然资源部门可没收挖掘机、装载机、运输车辆等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办案期间可依照该法第五十七条先行查封、扣押涉案机具,遏制持续违法开采。
5.构成违法共犯情形。第三方明知他人实施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仍提供挖掘机、装载机、供电设施等机具设备予以协助的,属于共同实施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依法一并查处;涉案机具属于直接用于违法勘查开采的设备,符合没收条件的,依法予以没收。认定第三方主观明知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结合租赁合同、手续核验记录、资金往来凭证、通讯沟通记录、现场踏勘情况、是否核验采矿相关手续等客观证据综合判定,不得仅以设备出现在违法现场直接推定第三方主观明知。涉案设备存在产权权属争议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开展权属异议复核;以最终的复核结果依法予以处置。
第六条 标的物界定
1.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包括矿石砂石销售收入、矿产品加工产生的收益、矿区转包收益、场地设备出租租金及违法劳务等收益;非法勘查、非法采矿案认定违法所得,不扣除勘查、开采、运输、加工成本;合法和非法收益难以划分的全部认定为违法所得,当事人能够提交有效证据实属于合法收益的除外;已转账、取现、转移财物的违法收益须溯源追查、足额追缴。
2.直接用于违法勘查开采工具、设备:直接用于违法勘查、开采的工具设备,指用于现场掘进采掘、矿区内转运矿石、选矿加工的挖掘机、装载机、破碎机、空压机、矿区专用运矿车、水泵、发电机组、选矿器械以及采掘作业钻机等。
针对租赁、租借取得且直接投入违法作业的机械设备,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案件调查终结后符合法定处罚条件的予以没收。设备产权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权属异议的,应当如实记录异议内容、收集权属证据并开展复核核查,对权属复核结果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异议核查期间原则上不停止查封、扣押状态,但查封、扣押法定期限届满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不得以权属异议核查为由继续实施扣押强制措施。经核查确认设备产权人不知情且已尽审慎审查义务的,认定为合法善意第三人,不得作出没收行政处罚,依法解除强制措施并返还涉案设备,核查材料全部归入案件卷宗;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的,涉案机械设备按照行刑衔接相关规定随案移送司法机关处置。
3.违法矿产品:原矿石、砂石、砂金、矿粉、尾矿、加工之后的矿石成品。
第七条 不予没收排除清单
1.仅用于人员通勤、日常生活,没有投入采掘作业的私家车、生活物资。
2.出租人已尽审慎核查义务,事前不知情、无主观过错,能够提供租赁合同、租金凭证且配合调查的,经县(市)自然资源部门案件会审认定后涉案机具不予没收;办案时可先行查封扣押核查,核实无过错即可返还设备。
3.与本次矿产违法行为不存在关联性的私人财物。
第八条 现场强制扣押流程
1.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持行政执法证件抵达违法点位,开展现场拍照录像、三维测绘、矿量测算、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询问当事人、见证人笔录等证据链。
2.需要查封扣押工具设备、矿产品时,当场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存清单,列明设备品牌型号、机身编号、数量、矿产品堆放地点、预估重量。
3.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4.对偏远牧区、边境点位扣押的大型工程机械,实行就地封存管理,由办案机关做好登记;属地乡(镇)、边防派出所协助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风险及时通报办案机关。具备转运条件的机械设备统一运送至同级指定暂扣停放场地,经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的,按罚没财物管理规定移交指定的政府公物仓。
第九条 扣押期限管控
强化查封扣押期限管控: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县(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妥善归档保存延期审批全套文书。对涉案矿产品、机具设备开展技术勘验、价格认定、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入查封扣押期限,鉴定起止时间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相关材料一并入卷归档。须于扣押时限内办结调查取证工作,按期作出是否没收的处罚决定,杜绝超期扣押涉案设备;作出延期决定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写明延期事由。对权属暂无法核实的涉案设备,公告期限不少于60日。公告应当在政府官网、案发地乡(镇)公示栏、行政村公告栏多渠道进行公示。
第十条 财物权属告知与公告认领
1.实施扣押措施后,原则上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通知设备所有权人、承租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接受调查询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对权属暂无法核实的涉案设备,在案发地乡(镇)公示栏及官方平台发布权属认领公告,公示期限不少于60日。公告期满无人认领、且相关人员无法提供合法权属证明的,依法启动没收处置程序。
第十一条 多方式核算违法收益
1.现场过磅、三维立体测绘核算矿石方量,参照同期当地同类矿产品市场交易单价核算矿产品市场价值。
2.调取微信转账、银行流水、收购方交易记录、供货单据。
3.当事人拒不提供营收凭证,采用同类矿区市场均价、行业平均收益标准进行估价,必要时委托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价格认定意见书。
第十二条 违法所得追缴
1.已经变现的违法所得,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追缴金额,责令当事人限期上缴。
2.当事人转移资金、逃避缴纳,到期拒不履行处罚决定,依法催告之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嫌财产转移犯罪线索移交公安部门。
第十三条 分级审批机制
1.普通案件:各县(市)自然资源部门执法办案人员要拟定案件调查报告、处罚建议,并联合组织法制审核之后,分管领导做好审核,主要领导做好审批。
2.重大没收案件:一次性案件中,没收机械设备价值、矿产品价值以及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合计达到1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重大案件。涉案财物价值优先参照违法行为发生时当地同期市场价格核定;价值争议较大的,委托价格认定机构出具专业价格认定意见,涉及矿产资源破坏量专门问题的按规定开展技术认定。前述标准仅用于本州自然资源系统案件分级审核管理,不构成法律、行政法规意义上的重大行政处罚法定认定标准。
第十四条 处罚文书规范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逐项载明: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写明新修订《矿产资源法》对应法条、《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没收标的清单、违法所得收缴数额、罚款金额、履行期限、财物移交地点、救济途径。
第十五条 听证程序
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对当事人财产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定听证流程组织听证,听证笔录应归入案卷,作为行政处罚审批及作出处罚决定的基础依据。
第十六条 财物存放管理
1.大型工程机械设立专属停放场地,做好防火、防盗、防止机械设备损坏等工作。
2.砂石、矿石类矿产品分区堆放,设立标识牌,做好防潮、防止被盗偷运。
3.建立一案一档的《没收涉案财物明细台账》,登记设备编号、扣押时间、处罚决定书文号、保管责任人、巡查记录、权属异议材料、公告记录,做到一物一号、全程溯源。
第十七条 保管责任
落实专人看管暂扣财物;偏远山区就地封存设备由乡(镇)自然资源所专员定期巡查;出现财物损毁、丢失,追究保管岗位人员责任;产生的拖车、仓储、看护费用按照《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法定移交时限
没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应当在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将被没收的工具设备、矿产品及必要证明文书材料移送同级财政指定的政府公物仓,办理交接签收手续;未设置政府公物仓的,按照财政规定由执法机关临时保管并报财政备案。对偏远矿区,存在易腐烂、易灭失、保管成本过高或者不宜长期存放的涉案矿产品等财物,符合法定先行处置条件的,可按规定实施先行处置,处置所得款项足额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分类处置方式及部门工作职责
各县(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涉案财物核查清点、造册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牵头公物仓与资产监管;公共资源交易部门提供竞价拍卖平台,多部门闭环做好没收设备、矿产品保管、评估、先行处置及收入上缴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1.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作出没收行政处罚之后,核对矿产品、挖掘机、装载机等大型机具设备清单,做好勘验登记、拍照取证、建立涉案财物台账;对符合法定情形的财物,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先行处置;按期将罚没财物移交属地公物仓保管;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勘验材料、财物清单等全套档案,全程跟进财物移交、先行处置工作,不得自行开展财物变卖、议价处置。
2.机关事务部门(公物仓)职责:负责接收、仓储保管全部没收矿产品、工程机械;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甄别财物是否符合先行处置条件;对接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价值评估;区分物资属性拟定常规处置或先行处置方案;监督处置流程合规性,归集处置所得款项,督促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做好票据归档。
3.公共资源交易部门职责:负责没收设备、矿产品等进场交易过程中服务保障工作,对先行处置事项按规定提供交易相关支撑。
第二十条 处置收入管理
严格执行罚没财物“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所有罚没财物拍卖、变卖、先行处置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统一纳入非税收入管理。涉案设备拖车、仓储、安保、评估等必要处置成本,按照《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自觉履行
当事人收到没收类行政处罚文书之后按期交出作业设备、上缴全部违法所得;已经变卖矿产品的足额缴纳对应违法收益。
第二十二条 催告程序
当事人在法定履行期限届满拒不履行没收决定的,各县(市)自然资源部门出具履行催告书,给予10个工作日履行缓冲期限。
第二十三条 非诉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依法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自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情况材料、涉案财物清单及其他法定材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步做好与检察机关的行政非诉讼执行监督对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移送标准
经查实矿产违法行为达到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经各县(市)自然资源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二十五条 执法全过程监督
自治州自然资源部门定期下沉各县(市)开展案卷抽查,重点核查应当责令改正而未责令改正直接作出没收处罚、查封扣押超期、涉案设备台账不完整、罚没财物处置程序公开合规性、罚没款项是否足额上缴国库等问题;对案卷抽查发现的问题,督促属地单位限期整改,发现涉嫌违纪违法线索的,按规定移交处置。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禁止性行为与追责
执法人员严禁出现下列违规行为:
1.对依法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未履行责令改正程序直接作出没收设备等行政处罚;
2.擅自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私人财物;
3.私自使用、出借、拆解被扣押工程机械;
4.截留、私分、低价购买涉案矿产品、机械设备;执法人员存在拖延涉案财物移交、逾期处置造成财物重大损耗等违纪违规问题的,依规给予相关人员处分;存在职务犯罪嫌疑,或者办案中排查发现公职人员充当违法保护伞、违规通风报信等问题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置。
第二十七条 案卷归档
涉及没收财物的矿产违法案件实行一案一卷、长期归档管理。案卷应当归集案件来源材料、立案审批文书、现场笔录、责令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材料、催告文书、财物移交回执、处置票据、非税收入上缴凭证、结案审批材料;案件涉及权属公告的,一并纳入案卷归档。
第二十八条 新法适配
本办法以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条例为根本遵循,应当持续跟踪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政策更新;如发现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公文修订程序,及时对案件核查、强制措施适用、罚没物资移交、催告、强制执行等相关条款予以修订,保障执法程序合法合规。
本办法由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自2026年11月26日起正式施行,有效期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