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乡镇(街道)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规定(试行)》和《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乡镇(街道)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及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 | kzlskekzz/2024-00946 | 主题分类 | 安全生产监管 |
名 称 | |||
成文日期 | 2024-11-27 18:10 | 发布日期 | 2024-11-30 17:47 |
文 号 | 克政办发〔2024〕14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发文单位 | 克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 | 克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州直各单位: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乡镇(街道)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规定(试行)》和《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乡镇(街道)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及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试行)》已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乡镇(街道)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规定(试行)》
2.《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乡镇(街道)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及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试行)》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1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乡镇(街道)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街道)消防工作,明确执法人员工作职责,规范人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镇(街道)党政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消防工作站站长,在本行政区域党政主要负责人的带领下,完成消防安全治理,并定期开展消防安全综合协调、业务指导、督促考核等工作。
第三条 乡镇明确不少于3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专(兼)职执法人员,街道明确不少于5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专(兼)职执法人员参与执法工作,可根据工作实际增设人员。各乡镇(街道)消防工作站办公室明确不少于2名人员,负责统筹、协调、资料收集、公文收发等工作。
第四条 专(兼)职负责开展消防执法工作的人员,需具备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培训等能力,并向县一级消防救援机构备案。如需调整人员需及时向县一级消防救援机构重新备案。
第五条 乡镇(街道)消防工作站主要负责在属地政府的统筹下,消防救援机构业务指导下,组织开展各项消防安全治理,定期向属地政府汇报消防工作,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制定整治计划,完成本级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行政处罚、消防安全宣传、火灾隐患举报投诉核查(移交),协助开展火灾原因调查等工作。
政府专职消防队在开展六熟悉(即熟悉辖区交通道路、消防水源情况,熟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数量、分类和分布情况,熟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情况,熟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内部消防设施和消防组织情况,熟悉辖区主要灾害事故类型和处置对策、基本程序)、巡查等过程中发现单位(场所)存在火灾隐患的,下发整改提示,存在违法行为的,移交本级消防工作站处理。
第六条 消防工作站工作人员须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要求,维护消防法律法规尊严和消防执法形象。
第七条 消防工作站工作人员日常管理由所在乡镇(街道)负责,业务上接受县一级消防救援机构的领导。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八条 乡镇(街道)负责消防工作的分管领导应当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基层行业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开展联合检查,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
(二)组织传达、学习、贯彻消防工作有关文件精神,制定落实措施,下派工作任务,收集反馈信息;
(三)定期汇总消防工作情况,分析消防安全形势,通报消防工作信息,提出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措施;
(四)承担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定期对各级网格员开展业务培训、考核,组织指导开展防火巡查、宣传教育等工作;
(五)完成消防救援机构及乡镇(街道)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务。
第九条 乡镇(街道)消防工作站站长防火工作职责:
(一)制定落实具体的消防工作措施,领导消防工作站贯彻执行;
(二)领导消防工作站的防火工作,组织依法履行火灾预防、监督执法、防火宣传等职责;
(三)教育和带领消防工作站人员贯彻执行法规制度;
(四)教育培养所属人员,不断提高其政治素养、专业技能和业务能力;
(五)完成上级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十条 乡镇(街道)执法人员工作职责:
(一)明确熟悉本辖区重点监管单位消防工作情况,及时提出改进和加强消防监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协助列管单位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监督和指导列管单位开展消防工作;
(三)组织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违章违法行为;
(四)做好防火工作各项数据的统计、上报工作;
(五)开展消防宣传工作;
(六)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督促相关单位在辖区主要道路、街区设置消防宣传标语,在社区(村)、单位设置固定消防宣传橱窗(标牌),定期更换消防宣传橱窗内容,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提示。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加强农村火灾防控工作,指导社区(村)制定防火公约,开展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指导辖区具有一定规模的单位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管理人员、重点岗位从业人员等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指导辖区单位、社区(村)建立微型消防站,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定期开展消防技能培训和熟悉演练工作。
第三章工作要求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每季度至少组织召开一次消防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消防问题,安排部署消防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建立考核奖惩机制,定期对执法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工作督导、业务考核并落实奖惩措施。
第十七条 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假日期间、农业收获季节等特殊时期以及上级统一部署,开展重大消防安保活动、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开展执法工作应着制式服装并佩带行政执法证,执法过程全程录音录像。
第四章行政处罚和文书档案
第十九条 依据《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乡镇(街道)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及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委托乡镇(街道)办理行政处罚的权限为适用于简易程序的消防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使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需向县级消防救援机构报备文书流水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联于送达二日内报县级消防救援机构备案(可采取扫描传输等方式,原件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报送至县级消防救援机构)。作废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联需同时报送至县级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一条 通过网络缴纳罚款的,需向县级消防救援机构索要缴款二维码,缴款成功后,县级消防救援机构出具电子缴款凭证。
第五章工作保障
第二十二条 乡镇(街道)应将消防工作开展、宣传教育培训、消防工作站业务经费等费用列入年度经费预算。
第二十三条 乡镇(街道)根据实际情况向消防执法人员提供办公地点、检查所需物品等。
第二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建立执法人员培训制度,定期开展业务知识培训。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行。
附件2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乡镇(街道)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及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乡镇(街道)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及办理消防行政案件程序,保障乡镇(街道)在消防执法中正确履行职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消防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镇(街道)行使消防执法的人员为乡镇(街道)明确的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专(兼)职人员、消防工作站及行使包括消防在内行政处罚权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公安派出所履行消防监督职责,开展相关工作依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执行,不在本规定的委托执法范围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乡镇(街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第四条 乡镇(街道)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五条 乡镇(街道)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乡镇(街道)执法人员对在日常检查、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种类主要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第八条 乡镇(街道)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条 乡镇(街道)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表明身份、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应当按照规定执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等制度。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应当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管辖
第十三条 除州、县(市)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外的一般单位、场所和居民住宅楼、小型生产经营场所、经营性自建房全部纳入乡镇(街道)消防监督管理范围,由所在地的乡镇(街道)管辖。
第三章消防监督检查程序
第十四条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三)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检查下列内容:
(一)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许可;
(二)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定期组织维修保养,是否完好有效;
(四)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是否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是否被占用,防火分区是否改变,防火间距是否被占用;
(六)是否存在擅自破坏防火分隔,管道井、电缆井未按技术标准要求进行防火封堵,是否违规在电缆井堆放可燃杂物;
(七)是否违规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八)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是否履行动火审批手续、进行公告、落实现场监护措施;
(九)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演练和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十)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十一)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十二)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内容。
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对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还应当检查单位是否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组织维修保养,消防控制室是否落实值班制度。
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除检查本条第一款第(二)至(五)项内容外,还应当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是否履行维护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对重点监管的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除检查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是否开展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是否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重点监管单位,还应当检查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中承担灭火和组织疏散任务的人员是否确定。
第十八条 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消防检查整改提示),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第十九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立即改正、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在记录表中注明或下发相应文书,并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消防检查整改提示)上注明。
第二十条 对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根据改正违法行为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改正期限。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应当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行政处罚
第一节证据调查
第二十一条 办理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依法予以审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二十三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对于移送的案件,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
第二节证据审查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对证据进行审查,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判断证据的证明力。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要求;
(三)影响证据合法性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客观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和发现、收集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二)证据是否为原件,复制件与原件是否相符;
(三)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四)影响证据客观性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关联性:
(一)证据的证明对象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内在联系,以及关联程度;
(二)证据证明的事实对案件主要情节和案件性质的影响程度;
(三)证据之间是否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
第二十九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二)被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三)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四)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三十条 委托办理消防行政处罚案件的受理权限为适用于简易程序的案件。
第三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相关证件;
(二)收集证据;
(三)口头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四)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单位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由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消防救援机构备案,并将处理情况函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节执行
第三十五条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被处理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授权委托的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纳入征信管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也可以通过网上支付等方式缴纳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形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书面提出,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四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乡镇(街道);乡镇(街道)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当事人书面申请,经县(市)消防救援大队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的,由乡镇(街道)负责催缴罚款,并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被处罚人。
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授权委托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节案件终结
第四十四条 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的;
(二)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的;
(三)作出处理决定后,因执行对象灭失、死亡、终止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执行或者无需执行的;
(四)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的,按照结案处理。
第四十五条 监督检查文书可根据情况按月、季度立卷,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在结案后将案卷妥善存档保管。
对在办理投诉举报、行政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卷”原则建立案卷,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在结案后将案卷妥善存档保管,并在当月交由授权委托的消防救援大队存档。
第六节案件 移送
第四十六条 在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超过被授权范围的,应进行案件移交。
涉及拘留的,由辖区公安派出所立案处置。
无管辖权的案件,应自检查之日起二日内按相应权限移交相关部门,并函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及案由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及说明:
(一)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二)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五)安全出口是指供人员安全疏散用的楼梯间和室外楼梯的出入口或直通室内外安全区域的出口。
(六)疏散通道是指建筑物内具有足够防火和防烟能力,主要满足人员安全疏散要求的通道。
(七)防火间距是指防止着火建筑在一定时间内引燃相邻建筑,便于消防扑救的间隔距离。
(八)防火分区是指在建筑内部采用防火墙、楼板及其他防火分隔设施分隔而成,能在一定时间内防止火灾向同一建筑的其余部分蔓延的局部空间。
(九)消防车通道是指满足消防车通行和作业要求,在紧急情况下供消防队专用,使消防员和消防车等装备能到达或进入建筑物的通道。
(十)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是指靠近建筑,供消防车停泊、实施灭火救援操作的场地。
(十一)火灾隐患,是指可能导致火灾发生或火灾危害增大的各类潜在不安全因素。
(十二)高层住宅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7米的住宅建筑。
(十三)高层公共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非单层公共建筑,包括宿舍建筑、公寓建筑、办公建筑、科研建筑、文化建筑、商业建筑、体育建筑、医疗建筑、交通建筑、旅游建筑、通信建筑等。
第四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法律文书送达的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工作日为期满日期。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内”皆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本规定中二日、三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二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自治州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应急管理部、自治区应急管理厅的工作要求,并结合克州委托执法工作实际,统一制定明确。
第五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理行政案件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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