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实施井电双控取用地下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 | KZ044-2019-000081 | 主题分类 | 水资源 |
名 称 | |||
成文日期 | 2019-06-08 00:00 | 发布日期 | 2019-06-09 13:21 |
文 号 | 克政办规〔2019〕1号 | 有 效 性 | 废止 |
发文单位 | 克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 | 克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州直各单位: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实施井电双控取用地下水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6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实施井电双控取用地下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坚决遏制乱采滥采地下水资源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利用机电井取用地下水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井电双控,是指远程监控技术,对地下水取用水户实施水量自动监控系统的统称,由电表、水表、地下水位传感器等计量设备组合为一体,具有对取水用户实施水量自动监控,实现实时在线监测数据统计与查询、取水计划管理与控制等功能。
第四条 实施井电双控取用地下水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管理,保护生态;
(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
(三)以水定电,以电控水。
第五条 严格控制新凿机井和更新机井,除国家、自治区和自治州重点项目临时建设用水、经批准的工业园区用水、城市公共供水、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和二轮承包土地用水外,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和更新机井。
第六条 地下水审批(含新凿机井和更新机井)申请经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分别报县(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水资源“三条红线”控制指标,制定年度地下水用水总量控制方案、年度开采计划,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发布执行。
第八条 地下水审批(含新凿机井和更新机井)申请得到批准的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机电井信息自动化控制管理设施(简称“井电双控设施”),并与工程同时完成设计、施工、安装及验收,确保正常使用。
第九条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井电双控设施的安装工作,应当对本辖区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建立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条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年度地下水用水总量控制方案、单井取水量和电量指标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地下水取水许可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用地下水情况和下年度取用地下水用水计划。农业灌溉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报送本年度每月取水情况、下年度每月取水计划。
第十二条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电部门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当年单井用水量折算成电量工作,双方审核认定后,报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电力主管部门核实后,于次年1月31日前将核定水量、电量指标下达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供电企业,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同时抄报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年度用水计划抄送供电部门监督,供电部门将机井用电限额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行双向报备制,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供电部门在履责时必须按照双方审核认定后的平均用水计划、机井用电限额办理预售业务。水行政主管部门、供电部门任何一方,如发现年度用水量机井用电量中任一指标超过限额,即有权拒绝办理预售业务。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根据取用水计划,应向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预购水量,持预购水量凭证,再到供电企业购电。供电企业根据批准的单井电量指标进行供配电服务,用水单位和个人按照批准的单井年度水量、电量指标用水用电。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包括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机井)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水、电计量设施,依法依规交纳电费和水资源费,严格执行先交费后用电、取水的预交费制度。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地下水取水许可的用水单位和个人需增加水量时,应在用水前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在不突破本辖区年度地下水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于收到申请20个工作日内下达批复意见。
第十六条 对于新凿机井、更新机井和增加水量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取水许可证、取水计划和用电指标审批文件及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取用水供电告知单》,在本辖区供电企业办理供电手续。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与用水单位和个人依法签订符合井电双控管理要求的供电合同。
第十八条 辖区内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电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一)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或年度取水计划未获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取水用途变更或转供水的;
(三)用水单位和个人超指标取水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四)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单井取水量或电量指标使用完毕,仍在继续取水的;
(五)拒不安装计量设施或擅自拆卸、改装、更换计量设施的;
(六)擅自迁移、拆除、变更电力设施安装地点的;
(七)拒不缴纳电费、水资源费的,拒不按供用电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电费的;
(八)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作出关停或填埋机井处理决定后,仍在继续取水的。
第十九条 机井取水计量设施运行过程中发生异常无法计量时,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其监督下限时修复。计量设施故障期间采取“以电计水”方式计算取水量,供电企业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量进行核定。
第二十条 对于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又不按时向水电部门报告相关情况的用水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情节严重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吊销取水许可证。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情节严重的,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不定期对机井取水、电能计量装置及配电设施进行检查和校对。
第二十二条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依法取得地下水取水许可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建立档案,完善运行管理记录,并与供电企业建立信息共享和长效监督机制,加强联合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井电双控管理奖励机制,对检举、揭发、制止非法凿井、非法架电、非法转供水和无计量取水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在井电双控取用地下水管理中存在违法违规审批或滥用职权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井电双控取用地下水管理工作纳入县(市)年度绩效考核。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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