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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索  引  号 01047834X/2021-00005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克州住建局 发布日期 2021-09-11 18:31
名        称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文        号 〔〕号
来        源 克州住建局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供热设施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

第五章供热收费

第六章应急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保障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服务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供热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稳定供应、安全运行、规范服务、全面保障、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工作的领导,将供热事业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园区管委会、县级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直接负责组织辖区内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住建、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供热企业是供热的市场主体,负责供热体系的建设、运营管理,保证供热服务质量,接受各级供热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供热主管部门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区域燃煤锅炉和分散燃煤小锅炉供热。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和设备。新建热源优先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对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供热企业,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 优先发展城市集中供热,鼓励和支持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热用热新技术、新工艺,推广供热智能化、信息化建设,推进智慧供热系统建设,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自治州供热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县级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自治州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履行规划调整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加大对城市公共供热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或空间,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变更位置或改变用途。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同时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供热设施,并符合改善环境、节约能源和提高供热质量的要求。

县级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及上个采暖期的供热实施情况,适时统筹安排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改造计划,组织供热企业实施建设。

老旧小区供热管网改造列入老旧小区统一改造规划之中,改造费用由政府统筹安排。鼓励老旧小区热用户同步按要求改造室内采暖系统。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和实际需要,同步设计和敷设供热管道。

供热管道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纳入供热专项规划集中供热区域的用热建筑,原则实行集中供热,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和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和项目规划配套建设供热设施。城乡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县级供热主管部门对拟建建筑热负荷与供热区域供热能力进行核算分析,对需要提升区域供热能力的同步实施热源扩容。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节能评估,选用节能设备和环境保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区域,新建建筑或未接入集中供热的既有建筑,应采用其他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方式供热,并逐步纳入统一的集中供热范围。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老旧小区短期无法完成改造的既有建筑,可以采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自行供热,确需更换供热方式的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未经同意不得擅自改变供热方式。

第十六条 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住宅小区或者公共建筑,其小区(院)内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符合国家规范标准,供热企业可以提前介入该供热设施施工质量检查和验收。在重要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到场确认。供热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企业不予供热。

建设单位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同时将供热设施验收情况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相关竣工资料向供热企业备份。供热企业应当建立供热设施档案。

第十七条 新建小区、建筑接入集中供热管网时,建设单位、申请用热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供热主管部门提出入网申请,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和保护

第十八条 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以分户入户阀门为分界点,分界点外(不含入户阀门)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分界点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分界点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材料和安装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二)非居民用户以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外(不含入户阀门)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分界点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对自行管理供热设施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供热企业有偿代管。

(三)热用户建筑物地下室管道、楼道立管的维修、养护由供热企业承担,维修养护费用在一千元以内的由供热企业承担,一千元以上的由全体业主承担,供热企业可以申请维修基金进行维修养护。

第十九条 新建小区内的供热二级管网及与供热二级换热站(包含三级换热站)连接的供热管网建成后产权移交供热企业。既有小区内公共供热设施(城市主管网接入小区位置至楼栋阀门之间的供热设施)的更新和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供热企业按照七比三的比例分摊;楼栋阀门(含楼栋阀门)至入户阀门之间的供热设施的更新和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供热企业、产权单位(热用户)按照五比三比二的比例分摊。更新改造后小区内公共供热设施产权移交供热企业,楼栋阀门(含楼栋阀门)至入户阀门之间的供热设施,产权归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和热用户应当履行各自养护维修责任,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一)非供暖期,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对供热设施(含楼体分户系统)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积极配合县级供热主管部门实施老旧小区供热相关改造内容,每年10月1日前完成年度检修和更新改造计划。

供暖期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抢修因各种原因发生的主管网和二级管网破裂、泄漏事故,在八至十二小时内恢复供暖。对非供热方引起的责任事故,其抢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并报当地县级供热主管部门备查。

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需要改变供热管径或其他供热设施的,应当到供热企业或者供热主管部门征询意见后方可施工。因擅自施工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置明显的供热设施安全保护标志、标识。

第二十三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违反供热专项规划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沟挖渠、挖坑取土、钻孔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在管网上方放置或建设其他遮蔽物;

(五)其他损坏供热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影响其安全、正常使用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供热主管部门和产权所有人同意,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条 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保修期内供暖设施工程质量问题按照有关规范标准执行。保修期满验收合格后,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六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应当在当地注册登记,并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符合供热专项规划要求;

(三)有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手续或委托管理手续;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有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无擅自停热、歇业或者弃管等不良供热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供热主管部门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的经营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在供热期前一个月内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公告;

(二)在供热期间向热用户提供安全、按时、稳定、保质供热;

(三)指导热用户正确维护使用供热设施;

(四)不能因部分热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降低供热标准或者擅自停止供热;

(五)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定期对热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记录由双方签字认可;

(六)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发现热用户设施存在隐患的,书面告知并及时帮助消除;

(七)在供热期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报修电话;

(八)在供热期建立二十四小时电话服务制度;

(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供热质量和服务等问题。

第二十八条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前六个月提出申请,县级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应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交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热用户未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供用热关系的,热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

供用热合同应当使用统一发布的文本,由县级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联合印制。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供热企业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阿图什市和阿克陶县采暖期为每年的10月25日至次年的3月25日;乌恰县和阿合奇县采暖期为每年的10月15日至次年的4月15日,根据本地气温情况,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调整供暖期的起止时间。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推迟供热及提前停止供热。提前供热或推迟供热产生的供热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适当补贴。

第三十一条 在供热期内,供热企业应当保证居民室内供暖温度不低于二十摄氏度。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按照功能需要,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室内温度检测方法按照《城镇供热服务》(GB/T33833)进行。测试室内温度以各房间中心位置(对角线交点)距离地面一点四米高度为测试点;非居住用房的室内温度要求和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用户与供热企业对温度测试结果有异议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供用热双方当事人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暂停供热。热用户当年不用热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期结束后至9月1日期间,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办理手续。暂停供暖用户应当按照总热费的百分之五十交纳热费。

已经暂停供暖的用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供热及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用户原因造成供热管道及室内采暖设施损坏泄漏造成本人和他人损失的,由报停用户自行承担损失并赔偿他人费用。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漏水,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供热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供热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热用户办理停暖、复暖手续。

其他需要办理暂停供热的情况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在供热期,供热企业应建立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制度,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供热管理协调联席会议机制,建立地方用水、用电、用煤、用气保障机制,保证燃气、煤炭的正常供应和价格稳定。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县级供热主管部门。连续停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自停热之时起按日折算退还热用户热费。

第三十四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价格主管部门对供热价格开展成本监审、根据供热成本的变化调整价格,供热成本应当充分考虑供热二级管网维修、改造、养护及供热设施设备的折旧费用。供热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价格主管部门关于供热价格和供热收费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投诉接待管理制度,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的室温低于二十摄氏度时,可以向供热企业反映,供热企业受理热用户投诉后应当在两小时内做出回应,及时查找原因,明确责任。属于供热企业责任的,按照下列标准减免热费:

(一)平均室温低于十八摄氏度的,按照采暖面积及时间减收热费百分之十五;

(二)平均室温低于十六摄氏度的,按照采暖面积及时间减收热费百分之二十;

(三)平均室温低于十四摄氏度的,按照采暖面积及时间减收热费百分之四十;

(四)平均室温低于十二摄氏度的,按照热用户采暖面积及时间免收热费。

其他热用户的减免标准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六条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因下列情形不达标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

(一)热用户门窗敞开不能保温的;

(二)室内管网不符合供热设计规范或者气堵、物堵不畅通的;

(三)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室外最低温度连续五日低于供热设计规范温度的;

(五)非供热企业事故故障造成供热中断的;

(六)房屋围护结构和门窗等不符合保温技术规范的;

(七)建筑物入住率过低的;

(八)其他由热用户自身原因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第三十七条 用户与供热企业对温度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县级供热主管部门自投诉之时起十二小时内,应当会同市场监管部门按照简易程序及时组织供热企业、业主进行现场测温,实测结果经双方签字认可。

属于供热企业责任造成温度未达标的,县级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企业及时改进措施。供热企业自被告知时起超过二十四小时温度仍未达标的,应当自被告知时起按日折算减免热用户热费或经热用户同意在交纳下一年热费时减收同等费用,给热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属于热源、设计、施工单位责任造成温度未达标的,供热企业有权向责任方追偿,但供热企业不得以此为由不向热用户提供服务或者排除供暖妨害。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正确使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扩大用热面积、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

(二)擅自连接、隔断、改动、增减供热管线、供热设施;

(三)擅自安装过水热、放水阀、循环泵;

(四)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公共供热阀门等;

(五)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

(六)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扩大供热面积、增设装散热器或者改变采暖系统(由散热器采暖方式改变为低温水地面辐射采暖方式);

(七)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安装壁挂炉更换供暖方式;

(八)私自锁闭楼道、管道井等公共区域,阻碍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的正常检查、维护和管理;

(九)毁坏阀门、井盖等装置,造成供热运行故障,影响他人正常供热;

(十)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热用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温度未达标的,由其自身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服务以及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建立诚信档案。供热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县级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用热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依法调查处理举报和投诉事项,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五章  供热收费

第四十条 热用户应当在每个供暖期当年12月31日前按照供用热合同要求足额交纳热费,无供热纠纷又不按期交费的,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缴纳违约金。有供热纠纷的热用户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在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处理纠纷,并向供热企业交清热费;逾期不处理纠纷又不交费的,供热企业可以按供用热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双方未达成和解的,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已办理暂停用热的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热费,需要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热用户自行承担。未通过供热企业私自复暖的,供热企业可以双倍收取供热费。

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清算本期减免热费数额,并在供热期结束三十日内完成热费退还,逾期退还的,按供用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四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建筑物的房产证证载面积或不动产登记证证载面积收取热费。

(一)多层、高层建筑地下室(地下车库)供暖管道设施有节能保温措施的,不收取热费。地下室、车库安装供热散热设施的,层高在二点二米及以上的按全面积收费;层高在二点二米以下的按二分之一面积收费。

(二)阁楼安装供热设施的,净高在二点一米及以上按全面积收费;净高在一点二米至二点一米以下按二分之一面积收费;净高在一点二米以下不收取热费。

(三)园区生产厂房、办公建筑热费收取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和供用热合同约定进行收费。

双方对房屋建筑面积有争议的,由县级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会同住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第四十二条 新建建筑竣工验收合格尚未售出的房屋热费由建设单位缴纳;已售出且购房户已领取钥匙的房屋热费由购房户承担。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救助资金,专项用于低保户、低保边缘户和其他困难居民的热费贴付。供热救助金由政府直接拨付到供热企业。

第四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收取热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增值税发票。

第四十五条 房屋买卖双方应当在办理过户手续前到供热企业查询热费交纳情况,并办理热费清缴手续。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制度,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应急预案,有效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发生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的,各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供热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和装备,组建应急抢险队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供热突发事件的应急演练。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供热安全事故及安全隐患后,应当立即向供热企业或者供热主管部门报告。供热企业接到供热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组织人员查明情况,抢险抢修,并按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

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现场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和有关单位。

供热企业抢修供热设施时,公安、交通、城市管理、住建等部门和排水、供电、供气、供水、通讯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 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用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应当立即向供热企业或者供热主管部门报告,供热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户不能及时到达现场的,供热企业应当会同公安、社区或者居民委员会人员到达现场入户抢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抢修后,现场人员应在抢修单上签字,并共同做好用户财产安全保障工作。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错造成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企业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供热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连续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经县级供热主管部门协调、督促无效的,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供热主管部门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实施应急接管,被接管方必须配合做好后期移交工作。县级供热主管部门组织接管方与被接管方签订供热设施应急接管协议。接管期间,保障正常供热产生的费用,由被接管方承担,被接管方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方的陈述与申辩,并在其供热范围内公告。所在地街道办或者社区居委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 供热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县级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应急接管:

(一)供热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催告,拒不消除的;

(二)供热设施发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恢复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无故中断供热持续二十四小时,或者缩短供热运行期的;

(五)用户投诉量大,反映问题集中且属实,不能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的;

(六)供热企业申请被接管的(确实陷入经营困境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不能提供正常供热服务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供热公共利益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供热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一)提供的热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在供热期间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供热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暂停、停止供热的;

(四)因部分热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以及擅自停止供热的;

(五)未按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

(六)未履行维护、维修管网和设施、设备的义务或者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造成大面积或者长时间停热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公民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设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经营者和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

(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供热经营许可;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供热工程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给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由供热企业利用区域锅炉、地热、分布式能源等方式所产生的热水等热源,通过管网及其他设施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二)供热企业,是指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利用政府提供的热源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三)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企业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以及相关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四)城市供热设施,是指用于城市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五)二级管网,是指换热站至建筑物户外(室外)所有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总称。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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