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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索  引  号 01047834X/2023-03298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含住房)
名        称 关于公开征求《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成文日期 2023-09-30 16:15 发布日期 2023-09-30 16:50
文        号 〔〕号 有  效  性 有效
发文单位 克州住建局(人防办) 发布机构 克州住建局(人防办)

根据《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五年(2022-2026年)立法规划》要求,为加强自治州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提升停车服务水平,引导公众绿色出行,促进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协调发展,克州住建局(人防办)起草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现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踊跃参与,积极建言献策。

此次公开征求时间为即日起30日内。相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此期间,将意见建议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克州住建局(人防办)城建科。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张红艳

传真:0908-4229270

邮箱:cjk4229270@163.com

附件1:《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

    2:关于《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克州住建局(人防办)

                                                       2023930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

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提升停车服务水平,引导公众绿色出行,促进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等。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工程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居住区、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三条(发展原则)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法治化、市场化、智能化原则,规范停车秩序,优化资源配置,提升停车设施使用效率,缓解停车供需矛盾。

第四条(政府职责)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居住区内停车场管理的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工作,开展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停车场收费政策制定及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公共停车场以及单独投资建设的停车场项目立项。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建设用地停车位配建指标制定和用地保障,配合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将审批后的专项规划中公共停车点位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规划设置、监督管理,加强违法停车治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经营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机械式停车设备的监督管理,查处价格收费违法违规行为。

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收费价格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交通运输、公安、住建等部门,依法制定差别化、阶梯式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单位根据价格法律法规和市场情况确定收费标准。

居住区内的停车服务收费,依照物业、价格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信访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违反停车管理的行为。接到举报或者投诉的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条(规划原则)自治州机动车停车场坚持统筹规划、差异引导的原则,建设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城市停车系统。

条(规划编制与修改)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公安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本级停车场专项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条(建设计划和用地保障)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在城市(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具体地块。

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城市(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加强停车场建设用地保障。

第十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补建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及地方标准、设计规范,结合本地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变化,同步调整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调整配建标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老旧区域停车设施建设)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旧小区停车场建设统筹协调推进机制,结合老旧小区、老旧厂区、老旧街区、老旧楼宇等改造,积极新建、改建、扩建停车泊位。

按规划要求建成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已配建的停车泊位未达到标准的,应当改建、扩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第十条(地下空间利用)鼓励利用广场、绿地、人防工程等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

利用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推行地下停车场与地下交通设施、相邻地下活动设施之间的互联互通。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停车泊位的,应当符合人防工程相关功能要求及安全标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配套设施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监控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停车场建设当按照国家规范为残疾人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

第十五条(充电桩配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

第十六条(立体式停车场)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居住区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应当符合用地、建筑、消防安全、生态环境等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鼓励社会投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制定完善资金、用地、建筑容积率、附属商业面积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一节公共停车场

第十条(确定经营主体)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经营主体。

第十条(公共停车场备案)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并在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场地合法使用材料、停车场总平面图;

(三)独立选址或建筑物配建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提供建设工程验收材料;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提供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合格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停车场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

十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要求)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展示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备案证明、收费标准、泊位信息和监督电话等,并严格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执行,使用统一的税务票据

(二)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机动车进出停车场过程中扬尘、噪声污染;

(三)制定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防汛、安全技术防范、安全管理责任清单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按照核定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不得超额停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保持停车场内通道畅通,维护停车秩序,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车辆出入登记、视频监控等记录;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鼓励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购买停车场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机动车停放者要求)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占用人行道、应急通道、消防车通道等设施;

(二)合理使用场内设施、设备,不得故意破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三)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四)使用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的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放置残疾人专用通行证或者残疾人证,非残疾人专用车辆不得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停放者不遵守前款规定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要求立即驶离停车场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

第二十二条(免费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军用车辆和执行公务的警用车辆、消防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救灾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

(三)残疾人持本人残疾人证并驾驶符合本人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的车辆,在各类非居住区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

(四)停放时间不足三十分钟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专用停车场

第二十三条(专用停车场管理)专用停车场属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个人所有的,建设单位、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停车场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管理人。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四条(专用停车场对外经营)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鼓励向社会公众开放。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应当依法由业主共同决定。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按照本条例关于公共停车场的规定进行管理和收费。

第二十条(住宅区停车管理)住宅区内机动车停车泊位出售、出租应当首先满足业主(含物业使用人)停车需求。住宅区建设单位所有的机动车停车泊位向业主(含物业使用人)出租的,其收费标准应当在前期物业合同中予以约定。

住宅区配建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含物业使用人)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消防车通道及绿地的情况下,可以在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区域设置停车泊位或者建设地下停车场所⠼/span>

节 路内临时停车泊位

条(泊位规划)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部门根据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等情况编制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规划,向社会公布后实施。应当至少每两年对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优化调整。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停车的区域不得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

设置原则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布局合理、规范有序、动态调整的原则,优先保障步行、非机动车、公共交通通行,其次保障机动车通行。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畅通;

(二)保障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合理确定停车泊位数量,集约利用道路资源;

(四)按照国家标准划设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对停车泊位进行编号;

(五)符合国家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区域。

条(住宅周边路内停车泊位设置居住区及其周边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在居住区周边支路及支路等级以下道路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公示停放时段及收费标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泊位。

二十九条(撤销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调整或撤销,并在停止使用前及时向社会公告:

(一)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状况发生变化,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置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周边其他停车场的泊位数量已能满足该区域的停车需求,无需额外设置泊位的;

(三)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利用率过低的;

(四)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道路条件发生改变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机动车临时停放的。

第三十条(运营单位要求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置路内临时停车泊位标志牌公布管理单位信息、收费标准、泊位数量、停放时段、停放方向、停放车辆类型和监督投诉电话;

(二)制定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停车秩序巡查和监管制度,并加强巡检巡查;

(三)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信息化、智能化建设,通过技术手段实现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智能化管理;

)保持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正常运行,并妥善保管车辆出入登记、视频或图片等记录;

)负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调整以及撤销停车泊位标线的设置、清除以及维护工作。

鼓励运营单位购买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责任险。

第三十条(停放者要求)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使用的时段停放车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二)在泊位标线划定区域内按照道路顺行方向停放车辆;

(三)按照允许的车辆类型停放车辆;

(四)及时缴纳城市路内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五)合理使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设施;

(六)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服从处置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禁止行为)机动车停放者使用在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拆除、损坏停车泊位和停车标志标线等停车设施与设备的;

(二)擅自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锥桶等障碍物的;

(三)不按停车泊位标示的方向停放,跨越或者超出停车泊位停放的;

(四)其他非法占用、损坏或改造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影响停车泊位正常使用的。

节 智慧停车

第三十条(智慧停车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设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实时无偿向社会公众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鼓励公共、专用停车场建设单位按照有关技术规定和标准,配建无人值守、车辆号牌自动识别、车位占用状态识别和显示、剩余泊位统计、停车引导、智能计时、计费、付费等智能化管理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三十四条(未备案经营法律责任)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条(经营者法律责任)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公示监督电话、备案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残疾人车位设置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标明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条(费用收取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并收费的各类停车场经营者未公示收费标准(含免费情形)、未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费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三十八条(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禁止行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恢复原状;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九条(责任追究)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其他违法行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附则

四十一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根据《关于印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五年(2022-2026年)立法规划>的通知》(克政发〔2022〕54号)文件要求,《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将于2024年提请审议。为了做好立法工作,作为起草单位克州住建局(人防办)根据立法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起草了《条例(草案)》。现就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全州基本情况

截至目前,全州共有公共停车场泊位数共有10951个,其中阿图什市4472个、阿克陶县2554个、乌恰县3313个、阿合奇县612个;实行收费的停车场共66个,其中阿图什市、阿克陶县、乌恰县已制定公共停车场的收费标准,阿合奇县公共停车场暂不收费,阿克陶县实行分时段收费;全州绝大部分停车场均配备道闸、停车场监控系统、标识标线及阻车桩等设施设备。部分停车场配备智能收费系统、充电桩等设施设备,但未能做到完全覆盖。

二、立法必要性

习近平总书记在2020年4月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讲话指出:“完善城市化战略,停车场建设有巨大需求和发展空间。”随着全州城区机动车保有量的增长,我州停车需求与供给矛盾日益突出,停车压力越来越大,乱停车和停车难的问题日益严重,已影响道路交通畅通和城市居民生活。《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的立法将从城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以及运营单位和停放者的权责等方面进行阐述,不断缓解我州“停车难”问题、进一步提高自治州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水平。

三、《条例(草案)》起草的主要思路

《条例(草案)》主要城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与建设、使用与管理、运营单位和停放者的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起草,通过四个方面的详细阐述,明确了供需双方的权责、规范了运营单位的行为,明确了停车场设施维修、管理,规定主管部门的职责和义务,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广大居民的停车权力,解决了目前城市机动车停车中的难点、焦点问题,基本达到了开展《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立法工作的主要目的和意义,为城市机动车停车场健康发展、绿色运行具有深远的意义。

四、《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一是主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起草了《条例(草案)》。

二是成立起草领导小组。为确保立法起草工作顺利开展,2023年5月21日,克州住建局(人防办)成立了领导小组,抽调人员组成起草小组,强化了组织领导,明确了责任分工。制定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起草工作实施方案》,明确了具体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提出了工作要求,保障了工作有序推进。

三是广泛开展调研。结合实际制定了《调研提纲》,分发各县市收集资料。并于2023年7月25日--8月1日期间赴县市开展了实地专题调研工作,通过召开各类调研会议,组织负责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相关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人和部分社区负责人、小区物业公司负责人、停车场运行企业负责人广泛参与,听取现行机制下存在的主要问题、焦点难点方面以及意见建议。

四是征求意见建议。为了收集各方面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通过2023年9月30日在网站公布征求意见,10月8日致函州发改、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管、财政、工信、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以及各县(市)人民政府和住建局的征求意见,对于征求到的意见建议都积极与被征求单位沟通,了解意见建议的出处和有关政策法规,可采纳的都在《条例》中予以修订,不予采纳的给予解释说明。

五是起草《条例》初稿。在广泛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吸取疆外成都市、三亚市及疆内乌鲁木齐市等近几年开展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立法工作城市的经验,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开展了起草工作,为《条例(草案)》的最终确定和后续工作的开展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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