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名录管理办法
索 引 号 | KZ026-2018-000046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克州林业局 | 发布日期 | 2018-08-06 1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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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 〔〕号 | ||
来 源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网站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规范湿地名录认定及管理工作,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与修复工作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是指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自治区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其他湿地为一般湿地。
第四条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认定,以及名录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认定湿地名录,并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公布、更新湿地名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名录的管理工作,并建立完善的档案资料。
第二章湿地名录内容与命名
第七条湿地名录应当包括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主管部门、管理单位等内容。
第八条湿地命名按如下规则进行。
(一)国家重要湿地: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二)自治区重要湿地:新疆+湿地名+自治区重要湿地。
(三)一般湿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专名+湿地名+湿地。
第三章湿地名录的认定
第九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未被列入国际、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应确定为自治区重要湿地。
(一)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自治区级以上湿地公园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二)位于新疆生态敏感区域,如河湖源头、冰川、荒漠河岸、尾闾湖、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域、重要饮用水水源地等,具有代表性、稀有性、独特性或脆弱性的典型湿地。
(三)分布有重要保护野生动植物种类的湿地。其中: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濒危等级中极危≥1种,或濒危≥1种,或易危≥2种;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1种;或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2种;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8种。
(四)分布有≥60种湿地野生高等植物或≥20种湿地野生脊椎动物的湿地。
(五)定期或规律性支持着≥500只野生水鸟生存、繁殖、越冬、迁徙停歇的湿地。
(六)是鱼类重要栖息地的湿地。其中:鱼类种群绝大部分由本土土著鱼类组成;为鱼类重要的索饵场、产卵场、育肥场或洄游通道。
(七)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的湿地。
第十条凡未列入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应列入一般湿地名录。
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提出自治区重要湿地建议名录及其面积、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自治区重要湿地建议名录及相关信息进行确认,并核实湿地的面积、范围、图斑,落实土地权属、主管部门、管理单位等。经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湿地保护专家组论证并公示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二条一般湿地名录及其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本级相关部门意见,明确一般湿地的面积、范围、图斑、土地权属、主管部门、管理单位等,公示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三条湿地名录在批准公布前应当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湿地面积、范围、图斑、土地权属、主管部门、管理单位等,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第四章湿地名录的调整
第十四条纳入名录管理的湿地面积应保持稳定,确需调整(包括内部调整、核减、增加,以下统称调整)湿地名录面积、范围、图斑、土地权属、主管部门、管理单位等,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基础上,可提出调整申请。
第十五条自治区重要湿地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调整:
(一)因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建设,以及重点公益性项目建设,确需占用湿地或改变湿地用途的。
(二)因退渔还湿、退田还湖、退耕还湿、人工湿地构建等措施导致湿地面积增加的。
(三)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湿地演替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湿地生态系统严重破坏或退化的,破坏或退化面积超过10%的。
(四)因生态系统演替、洼地淤积、地质运动等自然因素造成湿地面积、植被状况发生变化,变化幅度超过5%的。
(五)因水文等其他条件发生变化,已不具备自治区重要湿地标准的。
根据湿地的功能及生态重要性变化程度,一般湿地也可按第九条规定升级为自治区级重要湿地。
第十六条自治区重要湿地名录的调整,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提出,或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提出,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和自治区湿地保护专家组论证,公示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七条一般湿地名录的调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公示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申请调整重要湿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文件;
(二)重要湿地调整方案,主要包括重要湿地基本情况、调整必要性、调整的重要湿地变化情况、调整方案和相关保护措施等。
第五章湿地名录的公布和备案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湿地名录内湿地应当设置保护界标、界标上注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范围等内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
第二十条自治区重要湿地名录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1年内公布;一般湿地名录应当在本办法公布后2年内公布。
第二十一条湿地名录及名录调整、更新公布后,应当及时通过政府和相关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一般湿地名录及名录调整、更新须报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