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特色林果业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公告
索 引 号 | 01047834X/2023-00647 | 主题分类 | |
名 称 | |||
成文日期 | 2023-02-20 17:59 | 发布日期 | 2023-02-21 17:14 |
文 号 | 〔〕号 | 有 效 性 | 废止 |
发文单位 | 克州司法局 | 发布机构 | 克州司法局 |
为贯彻落实《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2022年度行政立法工作计划》,保护阿图什木纳格葡萄、无花果、阿克陶县巴仁杏的市场竞争优势,促进克州特色林果业高质量发展,结合全州工作实际,克州林草局起草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特色林果业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克州司法局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立法工作规定》对立法草案送审稿进行了审查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如有意见建议请通过以下途径于3月20日之前反馈至克州司法局。
联系人:张俪
联系电话:0908-4222318 传真:0908-4231767
联系地址: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天山路东38号克州司法局
邮政编码:845350
附件:《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特色林果业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克州司法局
2023年2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特色林果业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植管理与质量监督
第三章 产地保护
第四章 品牌建设与保护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以下简称克州)特色林果生产经营活动,增加优质果品供给和果农收入,促进特色林果业高质量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克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克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特色林果生产经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特色林果业定义】本条例所称特色林果业,是指充分利用克州有利的区位条件、具有发展优势、广阔前景及克州特色的林果业,主要涉及阿图什无花果、木纳格葡萄、阿克陶县巴仁杏等果树品种选育、良种繁育、栽培管理,果品贮藏、加工、运输、营销及相关生产经营领域。
果品,包括鲜果、干果、果酱、果汁及其衍生的其他加工品种。
第四条 【基本原则】特色林果业发展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遵循市场主导、政府引导、企业带动、品牌引领、科技创新、优质高效、融合发展的原则,扎实推进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实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统筹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色林果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特色林果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协调领导机构,健全工作机制,协调解决特色林果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特色林果业高质量发展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科技、工信、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乡村振兴、林业和草原、商务、文旅、市场监督管理、银保监局、气象、国家电网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支持特色林果业高质量发展的相关工作。
各乡(镇、场)应当加强对特色林果业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的指导、服务和日常监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特色林果业高质量发展的宣传、教育和引导。
第二章 种植管理与质量监督
第六条 【种植许可】特色林果种苗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苗木检疫证,培育销售的种苗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标签和使用说明。
第七条 【经营权取得】特色林果业生产经营主体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互换、转让或者其它方式流转果树及其用地经营权。
第八条 【经营权流转】果树及其用地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流转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流转果树及其用地的名称、坐落、四至界限、面积、土地类型和质量等级、主要树种等;
(三)流转果树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状况;
(四)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流转方式;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流转合同期满后,果树及其它地上附着物的处置;
(八)流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一)流转双方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提升品质】特色林果业种植主体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提升果品质量:
(一)建立健全防护林网;
(二)改造低产低效果园,推行先进栽培模式;
(三)科学配置授粉树;
(四)加强树体管理,合理疏花疏果;
(五)深施肥、增施有机肥、化肥减量增效等;
(六)农业防控、物理防控、理化诱控、生态调控和科学用药相结合的绿色有害生物防控;
(七)根据果品成熟度,确定采收期;
(八)提升果品质量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 【禁用措施】特色林果种植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或者使用劣质种苗;
(二)未按照农药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三)使用禁用的农药;
(四)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生产记录】特色林果种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及时、真实、准确记载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日期,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编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鼓励其他特色林果业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十二条 【专业检测】种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特色林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附其检测合格证明;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十三条 【依法检验】特色林果果品批发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提供果品信息、贮藏服务,依法开展果品检验工作,维护经营秩序。
果品经营企业、大型超市对其销售的果品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得销售不符合果品质量安全要求和无可追溯信息的果品。
第十四条 【质量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特色林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市场上销售的特色林果产品进行监测和监督抽查,并公布监测和监督结果。
第十五条 【追溯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组织特色林果业生产经营主体使用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开展责任主体和产品流向的追溯管理。
第三章 产地保护
第十六条 【保护产地环境】特色林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及时回收并妥善处置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和废弃物,防止污染特色林果产品产地环境。
第十七条 【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使用农业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城镇垃圾、污泥等固体废物,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并符合国家强制标准。
第十八条 【污染防治与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特色林果产品产地污染防治与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
第十九条 【科学开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产地污染修复和治理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工作。
第二十条 【修复治理】特色林果产品产地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划定为特色林果产品禁止生产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生物、化学、工程等措施进行修复和治理。
第四章 品牌建设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鼓励申请使用】鼓励依托特色林果生产基地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鼓励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以地理标志申请集体商标,规范使用认证标志、其他认证标识以及集体商标,提高果品的知名度。
鼓励和支持特色林果业生产经营主体采用绿色生产技术和全程质量控制技术,发展绿色优质区域公用品牌。
鼓励和支持特色林果业生产经营主体生产遵循自然规律,采用生态和环境友好的技术,发展有机优质区域公用品牌。
第二十二条 【使用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特色林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扶持】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特色林果业生产经营主体加强特色林果业品牌制度建设和管理,引导和扶持特色林果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特色林果大户等新型经营主体组织培育和创建品牌,创新品牌运营管理模式,提升品牌影响力。
第二十四条 【品牌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品牌的保护,依法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推动开展跨区域执法协作和维权援助,维护本地特色林果产品市场秩序。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服务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可依据区域发展优势鼓励成立特色林果业协会和社会组织,特色林果业协会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加强自律,充分发挥其协调、引导、监督作用,维护会员权益,保护行业利益,为特色林果业生产经营主体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用地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统筹规划的基础上,依法确定特色林果业用地类型,为特色林果业发展提供用地保障。支持特色林果生产经营主体因地制宜利用林业用地、园地、退耕地、未利用地种植特色林果。
第二十七条 【标准化、规模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特色林果业生产经营主体通过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土地流转方式,参与特色林果业规模化、标准化生产。
鼓励和支持特色林果业生产经营主体建立出境水果果园,有机果园生产基地、采摘园、观光果园等新型果园。
第二十八条 【良种繁育】各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特色林果品种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组织开展品种选优,建立优良品种资源圃,完善良种繁育体系。
第二十九条 【用水保障】各级人民政府水利部门应当加强水利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各类果树生长特点和需水规律,建立配水制度,科学制定用水计划,实行定额管理,保障果树生长用水。
第三十条 【气象灾害防控】各级人民政府气象部门应当加强对大风、低温、沙尘、冰雹等气象灾害的监测,及时发布气象灾害预报、预警,指导气象灾害防御和气候资源利用。
第三十一条 【科研保障】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依法建立品种资源繁育基地,申报扶持项目,开展科学研究,为特色林果业果树种植、品种改良、果品加工等环节提供科学技术保障。
鼓励、支持果品产、学、研合作,研究推广果品加工新技术、新工艺,开发食用、药用、保健、化工等果品加工新产品,延长特色林果产业链,增加果品附加值。
鼓励和支持特色林果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特色林果大户等新型经营主体等参与特色林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三十二条 【人才引进与培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色林果产业实用人才和高技能人才的引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特色林果产业高质量发展培训制度,促进特色林果产业实用人才和高技能人才的知识更新和专业水平,服务能力的提升。
鼓励和支持特色林果生产经营主体参加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三十三条 【种植技术推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色林果实用技术推广,健全技术推广体系,稳定特色林果业技术推广队伍,推进特色林果业科技成果应用。
鼓励企业、研发机构、高等院校、技术推广机构、农业专业技术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果农建立互利合作的利益分配机制,开展特色林果产业技术推广应用、技术培训、科技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加工技术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经营组织建设、升级果品商品化处理设备设施,改善果品清洗、保鲜、贮藏、烘干、分级、包装等条件,集成推广果品采后预冷、贮藏保鲜、冷链运输等技术。
第三十五条 【运输保障】克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和草原、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的规定,制定特色林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具体办法,简化运输手续,免收果品运输车辆通行费,不得擅自扣押或者长时间滞留运输果品的车辆,保障果品运输畅通。
第三十六条 【标准体系建设】各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标准,制定和完善各类特色林果品种种植、质量、等级、检验、贮藏、包装、加工、运输等全产业链技术规程,推进标准体系建设,促进特色林果业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七条 【培育市场】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特色林果产业发展的需要,按照“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有计划地培育特色林果产品市场。
第三十八条 【拓宽销售渠道】鼓励和支持特色林果生产经营主体采取直采直销、连锁经营、冷链物流、电子商务等线上线下相结合的现代营销体系,创新商业模式,推动品牌营销,拓宽销售渠道。
第三十九条 【信息推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加强特色林果业的宣传、推介。
鼓励建立果品交易信息平台,发展果品电子商务和果品物流业。鼓励建立果业信息发布制度,通过广播、电视、网络、通讯等媒体,为特色林果生产者和经营者提供生产、贮藏、加工、运输、营销质量安全等信息。
第四十条 【政府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特色林果生产经营主体参加国内外特色林果产品展销会、交易会、博览会等展销活动。
第四十一条 【鼓励出口】鼓励开展特色林果国际贸易,海关提供便利化通关服务,落实好出口退税、国际运费补贴等政策。鼓励果品经营者利用综合保税区等平台从事果品出口,开展加工贸易。
第四十二条 【政策扶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壮大带动能力强、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龙头企业,给予政策扶持。
鼓励和支持龙头企业联合特色林果小微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种植户等,推进产业整合集聚,完善特色林果产业链。
第四十三条 【税收优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税务机关应当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按照规定对特色林果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种植大户等新型经营主体给予税费减免和相关补贴。
第四十四条【金融与保险保障】 鼓励金融机构提供适合特色林果业高质量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增加对特色林果业项目的信贷投入。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特色林果业高质量发展的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五条 【鼓励投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营商环境,鼓励和支持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投资方式,参与特色林果业生产、贮藏、加工、营销、服务等活动。
第四十六条 【融合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支持特色林果产业与特色旅游、民族风情、历史文化、健康养生等产业融合发展,提升产业综合效益。
第四十七条 【表彰奖励】对在特色林果业发展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