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
| 索 引 号 | 010478200/2026-00017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克州公安局 | 发布日期 | 2026-08-27 18:47 |
| 名 称 | |||
| 文 号 | 〔〕号 | ||
| 来 源 | 全国人大网 |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加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障各民族合法权益,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促进工作,适用本法。
第三条民族团结进步促进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
第四条民族团结进步促进工作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法治保障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国家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保障各族群众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
第六条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民族团结之本。国家坚持增进共同性、尊重和包容差异性,促进各民族守望相助、和谐共处,维护中华民族大团结。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七条国家推动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促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全面推进中华民族发展进步。
第八条国家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第九条国家坚持依法治理民族事务,依法保障各族群众合法权益,加强宪法法律宣传教育,增强各族群众的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尊严和权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应当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不受外部势力的干涉。坚决反对一切以民族、宗教、人权等借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污蔑抹黑、遏制打压、渗透破坏等行为。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他组织和公民,参与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构筑共有精神家园
第十三条国家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弘扬革命文化,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引导各族群众增进中华文化认同,增强中华文化自信。国家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推动各民族文化的传承保护和创新交融,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
第十四条国家加强中华民族历史研究、宣传、教育,系统阐释中华民族共同体形成发展历史,讲好中华民族故事。
第十五条国家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国家推动学前儿童学会普通话、完成义务教育的青少年能够基本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国家机关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公务用语用字。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需要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发布文书的,应当同时提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版本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版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在公共场合需要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应当在位置、顺序等方面突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国家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推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支持少数民族古籍的保护、整理、研究和利用。
第十六条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贯穿教育全过程,融入课堂教学、社会实践、主题教育和网络教育相结合的教育体系。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国家统编教材。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教材的编写、审核中落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民族地区办好各类教育,加大对民族地区教师培养培训力度。
第十七条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民族团结进步先进事迹、政策法律和中华文化,营造中华民族一家亲的社会氛围。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栏目、专题。
第十八条国家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中华民族共同体体验馆、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建设,面向各族群众开展体验式、沉浸式教育。
第十九条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美术馆、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开展中华民族共同体主题宣传展示、文化普及活动,免费或者优惠向各族群众开放。
第二十条国家保护能够体现中华民族共同体历史、中华文化特质的文物、历史遗址、非物质文化遗产;支持各民族优秀文化项目互鉴共享、创新发展,打造交融共生的中华文化品牌。
第二十一条国家规范、引导民俗节庆活动,支持各民族共庆共享中华传统节日,鼓励各民族优秀传统节庆习俗交流互鉴。
第二十二条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网络空间民族团结进步建设,创作、传播有利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内容;防范、处置挑拨民族关系、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的信息。网信、公安等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十三条公职人员应当带头维护民族团结,在履职过程中宣传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自觉做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践行者。
第二十四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传承中华美德,对未成年人开展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
第三章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
第二十五条国家统筹城乡、区域布局,完善户籍、社保、子女入学、住房保障等配套制度,保障跨区域流动的各族群众平等享有公共服务,方便各民族群众在就业、就学、生活等方面往来交流。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互嵌式社区、互嵌式乡村,推动各民族群众共居、共学、共事、共乐。新建、改造居民小区、安置区应当科学规划,营造便于各族群众交往交流交融的居住和公共活动空间。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机关、企业、学校、社区、连队等不同单位、不同地区各族群众开展结对共建、联谊互动。支持开展各民族群众性文体活动、志愿服务。
第二十八条国家保障各民族公民依法自愿通婚的权利,尊重婚姻当事人意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不同民族公民自愿通婚。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各族群众交往交流交融搭建平台,支持跨区域劳务协作、人员往来、产业合作、文旅互动。
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民族身份设置不合理准入、限制条件;
(二)在招工、招聘、招生、服务、交易等活动中歧视或者变相歧视特定民族公民;
(三)挑拨民族关系,煽动民族隔阂、对立;
(四)制造、传播丑化、侮辱民族形象,伤害民族感情的言论、图文、音视频;
(五)其他妨碍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公共场所、窗口单位应当平等对待所有群众,不得设置歧视性标识、规定。
第三十二条国家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防范利用宗教割裂民族关系、妨碍交往交流交融。
第四章推动共同繁荣发展
第三十三条国家坚持对民族地区实行差别化区域支持政策,加大财政转移支付、项目布局、要素投入力度,补齐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短板,缩小区域发展差距。
第三十四条国家支持民族地区建设交通、水利、能源、通信、新型基础设施,畅通对内对外联系通道。
第三十五条国家鼓励东部发达地区、中心城市与民族地区开展对口支援、协作帮扶;引导企业、社会组织到民族地区投资兴业。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地区立足资源禀赋并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发展农林牧渔业、农副食品加工业、纺织业、文化旅游业,以及传统工艺、传统医药等特色优势产业,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和城乡融合发展。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就业、教育、医疗等方面公共服务资源的合理配置,增强基本公共服务均衡性和可及性,促进民族地区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提高民族地区公共服务保障能力。
第三十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优化农业、生态、城镇等各类空间布局,加强民族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引导各族群众共同维护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生态空间。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边境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边境发展与安全,兴边富民、守边固边,改善边境居民生产生活条件,建设幸福美丽边境村镇。
第四十条国家依法保障各族群众平等获得就业创业扶持、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保护服务;保障少数民族劳动者平等流动、平等择业。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规划、出台政策、实施项目时,应当听取当地各族群众意见,保障群众知情权、参与权、收益权,健全利益共享机制。
第四十二条国家完善防止返贫动态监测和帮扶机制,持续巩固民族地区脱贫攻坚成果。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协调机制,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统筹推进政策落实。
第四十四条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民族团结进步促进的日常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民族团结进步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开展日常宣传和邻里互助。
第四十五条国家健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体系,广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市、示范县、示范乡镇(街道)、示范村(社区)、示范单位等创建活动。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评估民族团结进步政策实施情况,优化完善工作举措。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投诉、举报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受理、核查、处置并反馈;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八条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公职人员履行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职责情况开展监察。
第四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侵害民族团结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本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职责;
(二)制定含有民族歧视内容的规范性文件、政策;
(三)在工作中损害民族感情、制造民族隔阂;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民族歧视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较重的,依法予以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挑拨民族关系,煽动民族对立,制造、传播伤害民族感情、侮辱民族形象内容,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网信等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干涉不同民族公民自愿婚姻自由的,责令改正;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制作、发布、传播破坏民族团结内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拒不落实国家支持民族地区发展政策、截留挪用帮扶资金、项目资金的,责令追回资金;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境外机构、个人实施挑拨民族关系、分裂破坏活动的,由国家安全、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六十条本法所称民族地区,是指民族自治地方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地区。
第六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依法制定实施地方性法规。
第六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族团结进步促进工作,依照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当地法律规定实施。
第六十三条本法实施前,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与本法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十四条国务院依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六十五条本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