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克州市监处罚〔2026〕06号
| 索 引 号 | 010478147/2026-00061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6-06-18 19:39 |
| 名 称 | |||
| 文 号 | 〔〕号 | ||
| 来 源 | 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当事人:克州火炬燃气有限公司轻工业园区综合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653001091945041E
住所(住址):新疆克州阿图什市轻工业园区沿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克文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22323198403090851
联系电话:15022840819
2026年4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克州阿图什市轻工业园区沿河路1号的克州火炬燃气有限公司轻工业园区综合站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站对进站4辆(车牌号为:新P60771,新P4003B,新P17915,新P53568)车辆未进行充装前后检查,直接开展充装作业。
经核查,克州火炬燃气有限公司轻工业园区综合站,2026年4月24日,对进站4辆(车牌号为:新P60771,新P4003B,新P17915,新P53568)车辆未进行充装前后检查,直接进行加气作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资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气瓶充装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合法气瓶充装活动的资质;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合法身份情况;
4.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站法定代表人赵克文委托本站站长王国荣处理此案的事实;
5.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在现场未落实充装前后检查的事实;
6.询问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承认未落实充装前后检查的事实;
7.录像资料一份,证明进站车辆未进行充装前后的检查的事实。
2026年6月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克州市监罚告〔2026〕0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我局认定,当事人系车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进行充装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构成未按要求进行充装前后检查的违法事实。
在本案中,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实质来综合分析,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开展调查工作,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立即停止违法充装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九条第(七)项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第十章第一节第21条“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1个月及以下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阿图什市天山分理处(代收机构名称:新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财政局,地址:阿图什市帕米尔路,账号:456301040002934)。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阿图什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