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克州市监处罚〔2026〕9号
| 索 引 号 | 010478147/2026-00062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6-07-09 19:41 |
| 名 称 | |||
| 文 号 | 〔〕号 | ||
| 来 源 | 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当事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众志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001738369293G
住所:新疆克州阿图什市乌喀路东9院
法定代表人:那斯尔江·艾山
身份证号码:653021195510051173
2026年5月6日,根据群众举报,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众志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你公司存在两项违规收费行为。其一:自2026年1月1日开始向用户收取液化气罐租赁费,截至目前向28个用户按5元/月/罐的标准收费,共收取140元液化气罐租赁费;其二:自2025年7月-11月检验期间,向274个用户收取液化气瓶检验费,收费标准为35元/罐。共收取9590元,上述两项合计收取9730元。经审批,本局于2026年5月6日立案调查,调查期间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你公司向消费者收取气瓶检测费的行为,是将自身义务转嫁给交易相对人并收取费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的规照定,你公司为气瓶充装经营单位,自有产权气瓶的安全检验、登记、送检义务依法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属于企业法定经营成本,不得向消费者转嫁、不得另行设立收费项目。
本局于2026年5月6日向你公司送达《责令退款通知书》(克州市监责退〔2026〕9号),责令你公司限期退还全部多收价款9730元。限期届满,已退还9100元,剩余630元价款无法退还。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逾期未退还、难以退还的多收价款,认定为违法所得6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气瓶充装许可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经营资质及本局管辖权;
2.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证明案件来源及现场核查事实;
3.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收费收据、押金单据,证明当事人违规收费事实、收费标准及金额;
4.责令退款通知书、送达凭证、当事人退款凭证,证明本局责令退款程序及当事人退费情况。
本局已于2026年7月4日向你公司下发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克州市监罚告〔2026〕9号),告知你公司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公司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案调查过程中,你公司能够主动认识错误,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整改、积极退还大部分违规价款,无主观恶意,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形。
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六条之规定,本局决定:
1.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价格违法行为;
2.没收你公司逾期未退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30元。
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阿图什市天山分理处(代收机构名称:新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财政局,地址:阿图什市帕米尔路,账号:45630104000293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公司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克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阿图什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7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