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克州市监处罚〔2026〕10号
| 索 引 号 | 010478147/2026-00064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6-07-09 19:46 |
| 名 称 | |||
| 文 号 | 〔〕号 | ||
| 来 源 | 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当事人:阿图什市彤云百货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3001MADE98U13U
住所(住址):阿图什市新城街道工业园区西城玉3幢1层商铺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热羊古丽·阿布来提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53021198906070825
联系电话:18409081840
2026年5月8日,根据克孜勒苏职业技术学院反馈的校园周边商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的线索,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与提供线索的学生依利亚尔江·吾加灯巴依(身份证号码:653022200807230738)进行谈话调查,经查,该学生2026年3月10日开始通过微信从校园后方的商店经营者共13次购买了总价值399元的各种香烟。执法人员随即对位于阿图什市新城街道工业园区西城玉3幢1层商铺5号的阿图什市彤云百货商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未在显著位置未张贴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的警示标语;核实经营者热羊古丽·阿布来提(微信名:Rayhangul)的微信收款码收款记录与依利亚尔江·吾加灯巴依的微信支出记录能够互相对应、金额一致。当事人涉嫌向未成年人销售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于2026年5月8日对本案予以立案调查。
经核查,当事人自2026年3月10日起,对未成年学生依利亚尔江·吾加灯巴依共13次销售了总价值399元的各种烟。当事人在销售时未主动询问购买者年龄,也未查验购买者的身份证件,仅凭外观长相无法判断是否为未成年人,仍向其销售烟,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对难以判明是否为未成年人的,应当出示身份证件”的义务。同时,当事人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未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的警示标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合法经营资质;
2、当事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取得卷烟零售的合法资质;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4、现场笔录1份、图片1张,证明当事人现场未张贴警示标语,执法人员当场给张贴的客观事实;
5、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烟的相关陈述与自认;
6、对依利亚尔江·吾加灯巴依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行当事人购买烟的相关事实。
7、当事人与依利亚尔江·吾加灯巴依的转账交易记录,证明两人之间卷烟交易的事实及交易金额;
8、当事人与依利亚尔江·吾加灯巴依的微信收款、付款页面核对图2张,证明两人之间交易的事实及交易金额;
9、未成年人依利亚尔江·吾加灯巴依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购买烟时未满18岁的事实。
2026年6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克州市监罚告〔2026〕1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作为卷烟零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的警示标志,且未履行身份核验义务,多次向未成年人销售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规定,构成向未成年人销售烟的违法行为。
在本案中,综合分析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案发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深刻认识到错误,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属于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长,社会危害性较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规定,同时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七)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从轻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99元;
3、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阿图什市天山分理处(代收机构名称:新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财政局,地址:阿图什市帕米尔路,账号:456301040002934)。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阿图什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7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