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克州市监处罚〔2026〕12号
| 索 引 号 | 010478147/2026-00069 | 主题分类 | |
| 发布机构 | 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6-08-24 18:29 |
| 名 称 | |||
| 文 号 | 〔〕号 | ||
| 来 源 | 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 ||
当事人:新疆未来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新疆未来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2MA778W71XX
住所(住址):新疆克州阿克陶县玉麦镇加依铁热克村4组18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萨伍尔江·阿西木
身份证件号码:653022198909041233
2026年6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新疆未来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的酸奶经抽样检测,脂肪项目不符合GB19302-202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乳》要求的食品安全抽检不合格核查处置任务。该酸奶脂肪项目不符合GB19302-202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乳》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6年6月1日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并予以宣读给当事人。该小作坊收到以上材料后法定期间对检验结果无异议。2026年6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对该小作坊现场检查,发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2026年4月24日生产的喝乐喜牌喀什老酸奶70瓶(500g/瓶)已于生产当天全部销售完毕,售价为3.5元/瓶,销售额合计245元。经核查,脂肪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标准,是由于生鲜乳静置导致脂肪浮至上层,原料取用时没有充分搅拌造成。在收到检验报告之前没有顾客反映酸奶存在其他质量问题。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群众书面投诉举报,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喝乐喜牌老酸奶(200ml/盒)标签存在执行标准标注错误问题,且产品标注零添加虚假误导性用语,标签含有虚假不实内容,经核查,自2026年5月20日当事人已停止使用该标签,原标签无库存且未重新印刷。当事人自述先前未了解所标注的执行标准有更新,同时不清楚标签上不能随意标注“零添加”。现在通过学习了解,重新制定印刷的标签上的执行标准已是最新版,且没有标注“零添加”。
执法人员现场向该小作坊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克州市监责改【2026】10号),责令当事人改正酸奶脂肪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违法行为。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经局领导批准,2026年6月17日予以立案调查。
2026年6月25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我局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经现场复查,当事人已严格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完成全部整改工作,整改措施落实到位。
经查,新疆未来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抽检不合格批次的2026年4月24日生产的喝乐喜牌喀什老酸奶70瓶(500g/瓶)酸奶脂肪项目不符合GB19302-202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乳》要求,结论为不合格;上述酸奶已于生产当天全部销售完毕,售价为3.5元/瓶,销售额合计245元。喝乐喜牌老酸奶(200ml/盒)标签存在执行标准标注错误,且产品标注“零添加”虚假误导性用语的情况属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情况及我局有管辖权;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3、《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不合格标签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陈述与自认;
4、《新疆未来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生鲜乳采购交接单》3份,证明当事人所使用原料的进货查验情况;《生产统计台账》《新疆未来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货单》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记录;
5、《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报告》《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整改复查报告》证明当事人已按要求完成整改工作;
6、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新疆未来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村委会《证明》、《新疆未来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明细表》《新疆未来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26年6月份工资表》证明当事人确为村级惠民小微企业,聘用多名本地低收入农民,生产经营成本高,故申请从轻行政处罚。
2026年8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克州市监罚告〔2026〕1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五)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
在本案中,综合分析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案发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整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销售票据等证据材料;自开业以来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当事人主观过错较小,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长,违法经营额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该小作坊为村级惠民小微企业,聘用多名本地低收入农民,常年保本经营。上述行为事实属从轻行政处罚情节。
同时参照《新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章第十二节第100条的规定,当事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符合【裁量基准】1.的决定。
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五)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45元;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4000元。
综上,按照“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原则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45元;
2.罚款9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阿图什市天山分理处(代收机构名称:新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财政局,地址:阿图什市帕米尔路,账号:456301040002934)。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阿图什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8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