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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克州市监处罚〔2023〕35号

索  引  号 01047834X/2024-00429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4-01-19 20:40
名        称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克州市监处罚〔2023〕35号
文        号 〔〕号
来        源 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阿图什市君常来烟酒零售批发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001MABXLGTG0M

住所(住址):阿图什市光明街道安居社区平安东路3号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阿布都力江·来合提

身份证件号码:65302119******1416

联系电话:186******09

联系地址:阿图什市阿湖乡托万买里村六队090号。

2023年11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与州公安局、阿图什市公安局执法人员联合对阿图什市众联托运部联合检查时,发现该托运部芝华士12年苏格兰威士忌50件(12瓶/件规格750ml/),该批货主是阿图什市君常来烟酒零售批发店,从内地购进的涉嫌商标侵权洋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日对该托运部待售的上述涉嫌侵权商标的洋批酒采取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自2023年10月27日,阿图什市君常来烟酒零售批发店,当事人从广州洋行批发市场(具体信息不详,微信昵称为名酒汇娜娜)购进了芝华士12年苏格兰威士忌酒(12瓶/件,规格750毫升,酒精度40%vol,生产日期2018年10月2日)50件,采购价为738元/件(含运费),准备在阿图什市销售,至查获日止,上述物品尚未售出。从购进通过微信交易并支付货款共计36900元;货在阿图什市众联托运部,货主还未取走。2023年11月11日,经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此洋酒进行初步鉴定(鉴定编号:CN-VR-2022-052PVR,鉴定项目为该批洋酒均属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11月13日,该公司通过邮政寄过来鉴定书(案号:CN-2023-0052769)鉴定结论为:目标产品的外观及其细部特征与商标权利人生产的正品不符。因此,我公司认定目标产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厂名及厂地的商品。该批洋酒均属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局已于11月21日向阿图什市君常来烟酒零售批发店送达《鉴定书》,该批发部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建议,无异议。2023年12月5日,对待销售的该批洋酒,我局委托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12月21日收到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2023〕259号),芝华士12年苏格兰威士忌(规格750ml/瓶)的价格182.5元/瓶,按价格认定结论书计算该店待销售的该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洋酒货值109500元(计算方法:600瓶×9182.5元=109500元);另外经营者阿布都力江·来合提的弟弟努尔江·来海提2023年6月从业务往来的乌鲁木齐市北门的一家烟酒批发商进货4件轩尼诗V.S.O.P干邑白兰地(规格700ml/瓶,原产地:法国,酒精度40%vol)1800元/件的价格向阿图什市嘉睿烟酒商行的送货员努尔买买提·海力力销售,货值7200元;该店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洋酒货金额共计116700(已销售7200元+待销售109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资质;

2.当事人、儿子、弟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身份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正在销售“芝华士”12年苏格兰威士忌酒的事实和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存放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芝华士12年苏格兰威士忌酒的现场检查情况;

4.询问笔录6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洋酒的违法事实;

5.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6.克州市监强制(2023)3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附财物清单)一份,与现场检查笔录相互印证,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洋酒的具体数量。

7.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2023〕259号)一份,证明办理案件提供的价格依据。

2023年12月28日,我局对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克州市监202335),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我局执法人员对该案件进行调查的过程中,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当事人自2023年10月27日,从广州洋行批发市场购进的芝华士12年苏格兰威士忌酒至查获日止,在阿图什市众联托运部,准备在阿图什市销售,货主还没有取走。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当事人行为没有产生严重的社会影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决定作出从轻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对当事人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洋酒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芝华士12年苏格兰威士忌50件(每件12瓶);

2.罚款人民币60000元整。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阿图什市天山分理处(代收机构名称:新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财政局,地址:阿图什市天山路,账号:456301040002934)。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阿图什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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