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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系统消费投诉信息公示暂行办法

索  引  号 01047834X/2022-00834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2-03-17 18:25
名        称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系统消费投诉信息公示暂行办法
文        号 〔〕号
来        源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

第一条为进一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推动经营者落实消费维权主体责任,加强消费维权社会共治,不断优化消费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示消费投诉信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消费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及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与辖区内的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请求解决争议的行为。

第三条 全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消费投诉信息公示工作。

第四条 公示消费投诉信息应当公平公正、真实客观、合法规范,坚持“谁管辖、谁公示,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消费投诉信息公示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以及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

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信息,确需公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消费投诉信息公示的内容包含消费投诉基本信息和消费投诉相关信息。

第七条 消费投诉基本信息如下:

被投诉经营者名称、经营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成立日期、登记机关,被投诉时间、事由,投诉处理方式及结果等。   

第八条 消费投诉相关信息如下:

(一)年度、季度消费投诉统计分析报告、消费环境的宏观数据分析等;

(二)涉及消费投诉突出问题、舆论监督和公众关注焦点问题的相关重点行业、重点经营者、重点时段的消费投诉情况。对投诉热点、反映集中问题的统计分析,做出的相应警示提示等;

(三)有重大影响的投诉事件、查处的侵害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件、发现的潜在苗头性消费风险提示警示等;

(四)其他应当公示的与消费投诉相关的信息。

第九条 消费投诉信息依据现有全国“12315”平台数据库采集数据和分析,不直接采用其他来源的数据信息。

第十条 公示的消费投诉基本信息应当完整、客观、公正,对在公示范围内的所有经营主体被投诉信息实行公示,不得故意隐匿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十一条 消费投诉基本信息公示依托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即时发布、动态更新,可供社会查询,可供各方浏览。

第十二条 公示的消费投诉基本信息应当是已经受理并办结的投诉信息,公示期为2年。

消费投诉受理并办结后,投诉基本信息应当经投诉方、被投诉方和投诉受理承办人员确认,报投诉信息公示部门负责人审核后公示。

第十三条 消费投诉相关信息公示可以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网站及新媒体平台发布,也可以通过新闻发布会以及电视、广播、报纸等主流媒体发布。

    公示消费投诉相关信息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制订工作计划,明确公示信息的审核、发布流程,确定发布内容、频次、时间和发布渠道等。

鼓励大型城市商业综合体、商品交易市场、旅游景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和社区基层组织公示消费维权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公示部门按照规定流程,严谨审慎公示消费投诉信息。

(一)消费投诉基本信息实行“集中公示、分级管理”;消费投诉相关信息公示由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权限组织实施和管理;

(二)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坚持“谁办理、谁反馈,谁反馈、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在全国“12315”平台反馈消费投诉处理信息,并对数据信息内容负责;

(三)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单位及下属机构消费投诉数据质量检查、校验,确保公示的消费投诉数据信息准确。

第十五条 消费投诉信息公示后,公示部门发现所公示的消费投诉信息不准确或存在错误的,应及时审查更正。

第十六条 被公示人对涉及自身的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公示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提交《消费投诉公示复核申请书》(附件1)申请复核。

接到复核申请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核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以《消费投诉公示复核结果告知书》(附件2)告知复核申请人。

市场监管部门经核查后确认复核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公示部门因操作权限不能更正公示信息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有权限部门申请协助处置。

已经受理并核查过的复核申请,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再次提出的,不再受理。

第十七条 被公示人认为市场监管部门在消费投诉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据投诉公示内容,对被投诉集中的行业、经营者开展重点监管、行政指导或约谈,督促经营者提升消费维权自律意识,全面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主体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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