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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细则

索  引  号 01047834X/2022-01067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克州财政局 发布日期 2022-03-15 18:50
名        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细则
文        号 〔〕号
来        源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网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机构经营行为,防范风险,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关于印发v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保监会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业务,包括借款类担保业务、发行债券担保业务和其他融资担保业务;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细则所称监督管理部门是指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以下分别简称地州级监管部门、县级监管部门)。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区外融资担保公司驻疆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全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职责,牵头协调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地州级监管部门、县级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日常管理工作,承担属地融资担保公司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中介机构或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辅助开展部分专业性工作。

自治区融资担保行业协会是自治区融资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应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合规经营,应当配合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的各项工作。在行业统计、征信系统接入、机构信用记录管理、行业人才培养、文化建设、行业纠纷调解、权益保护工作和社会责任报告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各级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具体细则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依据国务院财政部门出台办法制定。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在自治区范围内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含区外融资担保公司驻疆分支机构),应当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及区外融资担保公司驻疆分支机构,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未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在阿勒泰地区、喀什地区、和田地区、阿克苏地区、克孜勒苏自治州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在其他地(州、市)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4000万元,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为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存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或被有关部门联合惩戒、涉黑涉恶等情形的,不得担任融资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九条法人投资入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企业法人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五)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第十条自然人投资入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一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经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初审、地州级监管部门审核后,应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名称、营业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出资额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担保公司组建方案、组织架构、经营模式、发展规划以及内部管理制度等;

(三)经各股东签字或盖章的公司章程草案;

(四)拟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申请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简历、学历证明、履职承诺书、无犯罪记录承诺书、人行征信系统个人信用报告等;

(五)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六)出资股东资信证明材料。法人股东近三年审计报告、完税证明、人行征信系统企业信用报告;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复印件、简历、近一年银行流水对账单、完税证明、出资资产证明、无犯罪记录承诺书、人行征信系统个人信用报告等,证明股东出资来源真实、合法,且具有持续出资能力的材料;

(七)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和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八)出资股东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证明材料;

(九)全体股东承诺书;

(十)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出具的辅导报告;

(十一)属地政府出具的风险处置书面承诺;

(十二)融资担保公司规范经营及风险防范化解承诺书;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县级监管部门负责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申报辅导工作,出具辅导报告,做好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经营场所现场查验和出具查验报告等工作,并向地州级监管部门上报。地州级监管部门审核后上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包括申请材料需要补齐补正和设立公示时间。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应自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在公司成立后90日内开业。逾期未开业的,由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收回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和批复文件,逐级交回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予以注销并公示。

第十四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

(一)合并;

(二)分立;

(三)减少注册资本。

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资料和第十二条规定办事程序办理;融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不得低于本细则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准入标准,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材料,还需依法通知债权人和相关合作银行并公告。

第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应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经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审核后,向地州级监管部门备案。变更后的事项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等有关规定:

(一)在自治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二)变更名称;

(三)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四)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变更住所(经营场所);

(六)变更营业范围;

(七)增加注册资本。

变更材料参照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应材料。

第十六条融资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的,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根据地州级监管部门抄报的备案文件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区外融资担保公司来疆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初审、地州级监管部门审核后,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对每个分支机构应当拨付的营运资本不少于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区外融资担保公司来疆申请设立分支机构,须经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初审、地州级监管部门审核后,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名称、营业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出资额等;

(二)融资担保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融资担保公司规范经营及风险防范化解承诺书;

(五)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六)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七)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无犯罪记录承诺书;

(八)融资担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个人信用报告;

(九)融资担保公司最近2年审计报告;

(十)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设立分支机构批复文件和最近2年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

(十一)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备案申请;

(十二)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职务证书、从事金融或者担保工作证明;

(十三)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十四)营运资金拨付凭证。

县级监管部门负责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申报辅导工作,出具辅导报告,做好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经营场所现场查验和出具查验报告等工作,并向地州级监管部门上报。地州级监管部门审核后上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第十九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细则第十七条有关规定,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核批准。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经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审核后,报地州级监管部门备案。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由该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申请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退出融资担保行业:

(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退出融资担保行业但不解散公司;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三)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四)因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

(五)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或解散。

具体办理流程为:

(一)融资担保公司向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报送退出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报告、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融资担保业务余额清单、未到期融资担保在保业务承接安排及承诺书等资料,申请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或解散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同时提供判决书或裁定书复印件;

(二)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对材料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后,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地州级监管部门;

(三)地州级监管部门对融资担保公司拟申请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事宜在门户网站或当地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10天,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出具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四)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核准后,抄报登记机关,同时在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网站予以公告,并录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

第二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依法注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公司退出融资担保行业:

(一)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终止的;

(二)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收到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通知后,应开展以下工作:

(一)停止开展新的融资担保业务,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交回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并逐级上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二)在30日内主动向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公司变更或注销登记。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中不得含有融资担保或融资性担保字样,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融资担保业务,不得使用融资担保公司标识;

(三)依法依规做好债权债务、未到期担保责任的承接工作。

对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公司变更或注销的,县级以上监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二十四条除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外,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还可以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第二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三)受托投资;

第二十六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项目评审、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七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规定,准确计量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每季度末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合作对象披露。

第二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二十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

第三十条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关联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一)融资担保公司的子公司;

(二)与融资担保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三)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四)对融资担保公司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五)融资担保公司的合营企业;

(六)融资担保公司的联营企业;

(七)融资担保公司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八)融资担保公司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九)融资担保公司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三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可以根据融资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融资担保费率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

纳入政府推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原则上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和涉及农业、农村、农民的项目收取的融资担保费率控制在2%以内。

第三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反担保措施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

如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质)押方式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有关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如收取客户保证金作为反担保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以下要求对客户保证金进行管理。

融资担保公司收取的客户保证金,用途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违约代偿,严禁将客户保证金用于委托贷款、投资等其他用途,也不得用于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缴纳保证金。担保责任解除后,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将客户保证金退还客户;在客户违约、需要将客户保证金用于代偿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条件及程序,不得擅自动用。不得以管理费、咨询费等形式收取客户保证金,不得通过代担保客户理财、截留客户贷款等形式在账外变相收取客户保证金。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将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全额存放于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客户担保保证金”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不得与基本账户、一般账户等其他账户混用。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当地同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客户保证金专户,专门用于客户保证金的收取、退还和代偿,确保专款专用,并通过“存入保证金"科目进行会计核算。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制定和完善客户保证金管理的有关制度,明确客户保证金收取、退还及代偿的标准、条件和程序以及专户管理等要求,报送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备案。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对收取的客户保证金逐笔登记,按季度向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报送客户保证金余额及明细,并及时报告客户保证金专户的开设、变更、注销等有关情况。

监督管理部门应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制定具体措施,加大对客户保证金监管力度,建立客户举报制度,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查处,并对举报信息严格保密。

第三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是实施融资担保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工作主体,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和内部自律原则,制定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及时核查和处理消费者投诉,对确实存在问题的产品和服务应当采取措施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向消费者进行赔偿或补偿。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对融资担保公司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监管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全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规划;

(二)建立本行政区域融资担保公司统计指标体系,对报送的数据信息进行统计分析;

(三)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市场准入、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等各项制度;

(四)依法对融资担保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五)指导、督促县级监管部门、地州级监管部门做好融资担保公司的日常管理、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六)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监管联动,形成监管合力;

(七)对融资担保行业协会进行业务指导;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七条县级监管部门、地州级监管部门对融资担保公司及其业务活动,按照属地负责的管理原则,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行政区域内的融资担保公司日常管理;

(二)开展、协助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对融资担保公司及相关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调查;

(三)开展、协助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做好融资担保公司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等工作;

(四)及时发现融资担保公司存在的问题,并进行相关风险提示和预警;

(五)约谈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负责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风险防范与处置的具体工作;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受自治区金融监督局委托的由县级监管部门、地州级监管部门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八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根据全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建立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评级制度,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十九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持续完善自治区融资担保行业监管信息系统,各级监管部门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的要求,加强非现场监管资料的收集、分类、整理,提升风险的监测分析能力,并按监管需求向上级监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统计数据。

第四十条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析评估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督管理情况,按年度向本级政府及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向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融资担保公司年度经营报告、担保业务开展情况。

(二)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中的相关查询信息(包括登记信息和备案信息)。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专项审计报告(防伪条形码)。

(四)利息收入、利息支出应分别按存款利息收入、委贷利息收入等说明。实收资本列出全部股东名称、出资额、占总股本的比例,股份公司中股东数量较多的可列出主要股东。

(五)关联方交易情况。

(六)上述申报材料真实、完整的承诺书。

(七)监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现场检查。县级监管部门每年至少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一次现场检查,地州级监管部门每年应当抽选不少于10%,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每年应当抽选不少于5%的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可实时开展专项检查或重点检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应当抽选一定比例实时开展专项检查或重点检查。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第四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及风险处置预案。

融资担保公司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新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符合条件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申请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应当遵守人民银行的有关征信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

第四十六条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

(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制定重大风险事件应急管理预案,明确应急管理措施和应急管理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重大、突发风险事件,保护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人合法权益。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监管部门报告;县级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地州级监管部门报告,由地州级监管部门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并根据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等情况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融资担保公司的重大风险事件包括以下情形:

(一)引发群体事件;

(二)发生担保诈骗、金额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

代偿或投资损失;

(三)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流动性困难的,或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

(四)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

(五)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六)主要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或主要出资人对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响;

(七)近3个月内有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辞职;

(八)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或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的;

(十)其他情形。

对可能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国银保监会等报告。

第四十八条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九条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融资担保公司管理人员和融资担保行业监管人员的培训制度,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各种形式的培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融资担保公司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相关监督管理部门须按《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融资担保公司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细则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细则施行前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应当在2022年10月31日以前达到规定条件;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展新的融资担保业务。

第五十三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新政办发〔2010〕254号)《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工作指引(试行)》(新金函〔2010〕96号)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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