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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由公安机关在改革过渡期内行使部分林业行政处罚权的决定

来源 新疆政府网 发布时间 2022-02-22 13:36 阅读 1

新政发〔2022〕22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解决当前我区林业行政执法队伍薄弱、处罚案件办理不及时不到位等突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经自治区党委同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由自治区公安厅森林公安局及其直属分局、各地(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各县(市、区)公安局在改革过渡期内以本单位名义行使31项林业行政处罚权(见附件)。

自治区各级森林公安部门和各县(市、区)公安局要在改革过渡期内依法依规认真行使31项林业行政处罚权,并加强与自治区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沟通联系,确保双方及时互通信息、掌握工作动态。自治区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会同自治区各级森林公安部门和各县(市、区)公安局共同做好涉林行政案件侦办、查处等工作,并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改革精神,立足长远,积极组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和队伍,早日从根本上解决林业行政执法难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公安机关行使林业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2022年2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公安机关行使林业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事项名称实施依据实施主体法定实施主体决定实施主体1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自治区公安厅森林公安局及其直属分局、各地(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各县(市、区)公安局2对造成林木或林地毁坏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自治区公安厅森林公安局及其直属分局、各地(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各县(市、区)公安局3对盗伐林木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自治区公安厅森林公安局及其直属分局、各地(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各县(市、区)公安局4对滥伐林木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自治区公安厅森林公安局及其直属分局、各地(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各县(市、区)公安局5对违法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自治区公安厅森林公安局及其直属分局、各地(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各县(市、区)公安局6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自治区公安厅森林公安局及其直属分局、各地(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各县(市、区)公安局7对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自治区公安厅森林公安局及其直属分局、各地(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各县(市、区)公安局8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自治区公安厅森林公安局及其直属分局、各地(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各县(市、区)公安局9对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自治区公安厅森林公安局及其直属分局、各地(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各县(市、区)公安局10对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自治区公安厅森林公安局及其直属分局、各地(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各县(市、区)公安局11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野生动物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自治区公安厅森林公安局及其直属分局、各地(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各县(市、区)公安局12对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非法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自治区公安厅森林公安局及其直属分局、各地(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各县(市、区)公安局13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自治区公安厅森林公安局及其直属分局、各地(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各县(市、区)公安局14对违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自治区公安厅森林公安局及其直属分局、各地(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各县(市、区)公安局15对非法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和非法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自治区公安厅森林公安局及其直属分局、各地(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各县(市、区)公安局16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公安厅森林公安局及其直属分局、各地(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各县(市、区)公安局17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公安厅森林公安局及其直属分局、各地(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各县(市、区)公安局18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公安厅森林公安局及其直属分局、各地(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各县(市、区)公安局19外国人非法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公安厅森林公安局及其直属分局、各地(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各县(市、区)公安局20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警告或者违法所得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所采集的野生植物价值10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属于非法组织者的,可以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公安厅森林公安局及其直属分局、各地(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各县(市、区)公安局21对非法出售、收购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出售或收购,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警告或者违法所得10倍以下罚款。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公安厅森林公安局及其直属分局、各地(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各县(市、区)公安局22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自治区公安厅森林公安局及其直属分局、各地(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各县(市、区)公安局23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自治区公安厅森林公安局及其直属分局、各地(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各县(市、区)公安局24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自治区公安厅森林公安局及其直属分局、各地(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各县(市、区)公安局25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自治区公安厅森林公安局及其直属分局、各地(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各县(市、区)公安局26对森林防火期内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自治区公安厅森林公安局及其直属分局、各地(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各县(市、区)公安局27对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处罚《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

(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自治区公安厅森林公安局及其直属分局、各地(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各县(市、区)公安局28对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或者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处罚《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自治区公安厅森林公安局及其直属分局、各地(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各县(市、区)公安局29对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处罚《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自治区公安厅森林公安局及其直属分局、各地(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各县(市、区)公安局30对铁路、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穿越林区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处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公安厅森林公安局及其直属分局、各地(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各县(市、区)公安局31对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损毁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设施,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处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公安厅森林公安局及其直属分局、各地(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各县(市、区)公安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2月21日印发

解读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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