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总队统计违法举报工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索 引 号 | 01047834X/2024-01777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国家统计局克孜勒苏调查队 | 发布日期 | 2024-07-04 18:05 |
名 称 | |||
文 号 | 〔〕号 | ||
来 源 | 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总队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统计局关于完善统计违法举报工作制度的规定(试行)》(国统字〔2017〕103号),健全统计违法举报工作制度,提高发现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线索能力,有效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总队(以下简称总队)对统计违法举报的受理、核实和处理。
第三条举报工作遵循依法、公正、及时原则,总队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
第二章 举报渠道
第四条总队设立统计违法举报电话、网络专栏、电子邮箱等举报渠道,受理涉及总队和新疆调查队系统各地、州、市、县(市、区)调查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的各类统计违法举报。举报人也可来访、来信举报。
总队通过信访等其他渠道接收的涉及统计违法方面的举报,交由总队法规制度处(以下简称法规制度处)统一受理。
第五条总队通过以下方式公布举报渠道:
(一)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总队内部信息网“统计违法举报”专栏(http://10.65.10.100);
(二)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总队门户网站“统计违法举报”专栏(http://www.xjso.gov.cn);
(三)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总队微博、微信平台。
第六条法规制度处负责受理各类统计违法举报。
第七条法规制度处落实专人,负责在工作时间及时接听举报电话,查看举报专栏,查收举报信件邮件,保证举报受理渠道畅通。
第三章 举报受理
第八条总队建立健全举报登记制度,对每个举报填写举报信息登记表,记录举报人信息、举报时间、举报渠道、举报事项及其涉及地区等相关信息。匿名举报的予以标明。
第九条总队接到电话举报的,应当填写电话记录,并根据情况建议举报人提供书面材料;接到网络专栏、电子邮件举报的,应当保证举报材料的完整;接到来信举报的,应当逐件拆阅,保持举报材料的完整。
第十条对收到的举报,由法规制度处进行初审后,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举报事项属于国家调查队职责和管辖范围,且属于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受理,报告总队领导;
(二)举报事项属于国家调查队职责和管辖范围,但不属于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转交总队有关职能部门办理;
(三)举报事项不属于国家调查队职责和管辖范围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四)举报事项不明确或者被举报对象不确定的,不予受理;
(五)举报事项已得到处理,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再次举报,且未提出实质性新线索的,不予受理;
(六)举报事项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办理时限内,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再次举报的,不予受理。
第四章 举报核实
第十一条总队采取下列方式对举报进行核实:
(一)总队直接立案查处;
(二)组成检查组赴现场核查;
(三)转交有关地、州、市调查队核实。
第十二条法规制度处依据统计法律法规、统计调查制度、各专业掌握的数据报送情况对举报事项进行审查核实。根据核实情况,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对于举报事实清楚、且违法情节严重或较为严重的,经总队领导批准后立案查处;
(二)对于举报事实清楚、但违法情节较轻的,转交相关地、州、市调查队查处。
(三)对于举报事实难以判断、需要进一步核实的,由法规制度处会同总队相关专业处组成检查组,赴被举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第五章 举报处理
第十三条对总队领导批准立案查处的举报,由法规制度处会同总队相关专业处人员组成检查组,按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对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总队直接核查的举报,违法情节严重的,经总队党组批准后,由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总队法规制度处立案查处;违法情节较轻的,由地、州、市调查队立案查处。
第十五条对地、州、市调查队核实的举报,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总队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要求地、州、市调查队及时报告核查情况、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审核同意后由地、州、市调查队处理;
(二)要求地、州、市调查队及时报告核查和处理情况;
(三)转交地、州、市调查队自行核查处理。
第十六条对转交市县调查队查处的举报,相关市县调查队要在总队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并及时向总队书面报告查处情况。
第十七条法规制度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及时整理举报材料和办理过程中收集、形成的有关材料,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对于实名举报并且留有联系方式的,法规制度处应当将处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第十九条对于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或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被检举人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应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总队此前制定的有关统计违法举报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各地、州、市、县(市、区)调查队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及时报总队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总队负责解释,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