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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队系统统计违纪违法线索、案件和处分处理建议移送办法(试行)

索  引  号 01047834X/2023-01277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国家统计局克孜勒苏调查队 发布日期 2023-04-18 11:40
名        称 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队系统统计违纪违法线索、案件和处分处理建议移送办法(试行)
文        号 〔〕新调字〔2020〕19号
来        源 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总队网站

国家统计局伊犁调查队,各地、州、市、县(市)调查队,总队各处(室):

《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队系统统计违纪违法线索、案件和处分处理建议移送办法(试行)》经2020年第7次总队党组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总队

2020年3月13日

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队系统统计违纪违法线索、案件和处分处理建议移送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依规查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健全统计违纪违法线索、案件和处分处理建议移送工作机制,强化监督问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以及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办法)》《规定》《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总队及市县级调查队在处理统计违纪违法线索、案件和处分处理建议的移送工作。

第三条各级党委、政府转交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队系统市县级调查队核查的统计违纪违法线索、案件,由该级调查队直接查处,不能转交。

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总队直接转交市县级调查队核查的统计违纪违法线索、案件,由市县级调查队直接立案查处,不能转交。

第四条产业集聚区等各类经济功能区发生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若该功能区所管辖区域不跨行政区域,由所属行政区域调查队负责查处。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处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分处理建议,并将案件材料和处分处理建议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若该功能区所管辖区域跨行政区域,由所跨区域共同的上级调查队负责查处。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处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分处理建议,并将案件材料和处分处理建议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

第二章应当移送的线索、案件

第五条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队系统内部各部门在履行日常统计监督职能时发现或者收到统计违法线索后,应当填写“统计违纪违法线索、案件内部移送单”(附件1),经分管领导签字后将违纪违法线索的相关材料原件和内部移送单及时移送给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统计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及时作出书面处理决定,作出的书面处理决定包括直接查处、移送下级调查队查处、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人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

第六条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队系统市县级调查队在履行日常统计监督职能时发现的统计违法线索、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应当由统计局查处的,填写“统计违纪违法线索、案件移送函”(附件2),将违纪违法线索、案件的相关材料原件和“统计违纪违法线索、案件移送函”及时移送给接收单位,接收单位领导应在“统计违纪违法线索、案件移送函”、“统计违纪违法线索、案件移送函送达回执”(附件3)和移交材料的复印件上逐页签名、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

第七条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发现的统计违纪违法线索、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总队或市县级调查队查处的,其他单位应当及时将统计违纪违法线索、案件相关材料的原件移送给具有处理权限的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总队或市县级调查队。移送统计违纪违法线索、案件时,移送单位应当填写“统计违纪违法线索、案件移送函”,由移送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随同相关材料的原件移送具有处理权限的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总队或市县级调查队。

第八条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总队及市县级调查队在履行日常统计监督职能时发现的下列统计违法行为的线索、案件,需要移送至司法机关处理:

(一)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队系统统计人员打击报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统计违法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队系统市县级调查队及所属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统计违法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违法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其他涉嫌构成犯罪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九条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总队及市县级调查队在履行日常统计监督职能时,发现下列属于《办法》规定的情节较重的、情节严重的及情节特别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需要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

(一)有关责任单位领导人员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统计违纪违法行为;

(二)统计机构、有关部门责任人员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统计违纪违法行为;

(三)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检查对象责任人员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

(四)包庇、纵容责任人员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条行政相对人逾期15个工作日不履行统计行政处罚罚款决定的案件,由负责查处案件的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总队或市县级调查队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及“统计违纪违法线索、案件移送函”,将违法案件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及时移送给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案件接收工作人员应在“统计违纪违法线索、案件移送函”、“统计违纪违法线索、案件移送函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

第三章处分处理建议的移送

第十一条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队系统市县级调查队对统计违纪违法案件立案调查或者直接核查结束后,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处理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和处分处理建议移送有处分处理权限的机关:

(一)认为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应当移送纪检机关;

(二)认为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应当移送该责任人的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

(三)认为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组织处理的,应当移送组织(人事)部门。

第十二条国家统计局直接核查转交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总队立案调查的统计违纪违法案件,需要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追究责任的,由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总队提出初步处分处理建议,经国家统计局同意后,移送自治区级具有管辖权的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总队立案调查或者直接核查后转交市级调查队立案调查的统计违纪违法案件,需要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追究责任的,由立案调查的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总队或市级调查队提出处分处理建议。市级调查队对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总队转交立案调查案件的处分处理建议,需经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总队同意后,移送同级具有管辖权的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责任追究。需要对国家调查队系统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由立案调查的市级调查队提出处分处理建议,按程序移送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总队依纪依规处分处理。

第十四条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队系统市县两级调查队立案调查的统计违纪违法案件,由立案调查的市县级调查队提出处分处理建议,需经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总队同意后,移送同级具有管辖权的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责任追究。需要对国家调查队系统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由立案调查的市县级调查队提出处分处理建议,按程序报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总队同意后,按照相应管理权限依纪依规处分处理。

第十五条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总队及市县级调查队对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分处理建议时,应当由本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依据查实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初步处理建议,经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总队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审核确认后,报本级调查队主要负责人审定。

第十六条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总队及市县级调查队应当以公文形式向具有管辖权的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移送处分处理建议,建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建议追究责任的人员,包括主要领导责任人、直接领导责任人、第一责任人、主体责任人、直接责任人;

(二)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等统计违纪违法事实、情节、以及相关依据;

(三)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加重的事实;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四章移送工作要求

第十七条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总队及市县级调查队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按照规定权限,经本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上级主管单位批准的移送意见;

(二)案件来源和立案材料;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十八条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队系统市县级调查队在移送统计违纪违法线索、案件材料时,一般应移送统计违纪违法线索、案件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向统计局移送统计违纪违法线索、案件相关材料原件的,应当保留影印件备查。

第十九条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队系统市县级调查队对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或书面答复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移交立案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对于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的案件,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队系统市县级调查队督促具有管辖权的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在六个月内作出处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将处理结果装入案卷。在收到处理结果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总队执法监督处。

第二十一条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队系统市县级调查队应当建立案件移送登记制度,移送案件结案后,做好案件材料的归档工作。

第五章纪律规定

第二十二条统计违纪违法线索、案件和处分处理建议移送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工作秘密,不得向接受移送之外的第三方泄露案情有关信息,不得在公开场合讨论案情,不得有其他可能导致泄密的行为。移送单位对移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对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队系统市县级调查队应当移送统计违纪违法线索、案件和处分处理建议而不移送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党纪政务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新疆调查总队执法监督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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