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州工信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来源 | 克州工业和信息化局 | 发布时间 | 字体 | [大中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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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克州工信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
| 序号 | 主管部门 | 事项名称 | 实施机关 | 设定和实施依据 | 行政检查标准 | 审核意见 |
| 1 | 自治州工业和信息化局 | 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自治州工业和信息化局、县(市)商务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发布,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
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生产司下发的《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检查方法 检验表法》,严格对标对表开展检查工作。 | 同意 |
| 2 | 自治州工业和信息化局 | 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网络安全综合检查 | 自治州工业和信息化局、县(市)商务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决定》修正) 第八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网络运营者对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网络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9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公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自治区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通信、公安、经信、保密等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电子政务、大型互联网服务平台、工业控制系统等重点部门和行业的网络安全检查,建立网络安全风险动态排查机制。被检查的部门和行业应当予以配合,对检测评估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2022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公安机关和保护工作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行业标准,每年统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开展网络安全检查。 在安全检查中发现网络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责令运营者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 |
1. 是否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2. 是否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3. 是否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网络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 4. 是否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网络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 5. 是否建立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五条) 6.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是否对其网络的安全性自行检测,并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风险评估,对发现的问题是否及时整改。(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7. 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况。(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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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自治州工业和信息化局 |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网络安全违法违规的处罚 | 自治州工业和信息化局、县(市)商务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网络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9月27日通过)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网络运营者不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的网络安全管理人未履行职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按要求对网络的安全性进行自行检测、风险评估、对发现的问题不及时整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 网络运营者是否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是否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管理制度,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2. 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是否对其产品、服务存在的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是否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 3. 网络运营者是否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4.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是否按照要求对网络的安全性进行自行检测、风险评估,对发现的问题是否及时整改。(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网络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5.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是否使用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五条) 6. 是否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是否拒不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九条) 7. 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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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自治州工业和信息化局 | 工业节能监察 | 自治州工业和信息化局、县(市)商务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规章】《工业节能监察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8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工业节能监察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监察,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监察年度工作计划。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3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开展节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就同一检查事项重复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业节能监督管理,执行行业准入标准,加快推进钢铁、有色、石油、化工、电力、煤炭、建材等主要耗能行业结构调整和节能技术改造。 工业园区、产业聚集区应当制定统一的节能规划和能源利用计划,鼓励园区内的用能单位采用热电冷三联产的能源供应模式。 |
1.企业单位产品能耗核算达标情况; 2.淘汰落后制度执行情况; 3.企业能源管理和能源管理体系情况; 4.企业生产和能源计量,统计能源回收利用情况; 5.节能措施和节能项目情况; 6.能源利用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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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自治州工业和信息化局 | 对盐行业管理及食盐专营工作的监督检查 | 自治州工业和信息化局、县(市)商务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 | 【法规】《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 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1.是否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2.是否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3.是否按照食盐储备制度要求,承担企业食盐储备责任,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4.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开展批发销售业务的范围是否与其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载明的批发区域一致,并执行业务行为发生地盐业主管部门对食盐批发销售业务的管理要求。 5.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受委托加工食盐是否完整标注委托生产企业和受委托生产企业的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受委托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等相关信息。 6.食盐定点企业是否按照不得委托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加工食盐,不得受非食盐定点企业委托生产加工食盐,不得在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载明生产地址之外的地点生产加工食盐要求开展相关生产活动。 7.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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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自治州工业和信息化局 | 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 | 自治州工业和信息化局、县(市)商务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 | 【规章】《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2023年12月18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6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级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依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
1.企业是否建立识别码管理内部制度,实现全流程有效管理; 2.是否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产品信息系统完成注册、产品型号备案,并在产品投放市场前,完成其识别码的产品信息系统备案; 3.识别码编码规则是否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要求。 |
同意 |
| 7 | 自治州工业和信息化局 | 对食盐专营工作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自治州工业和信息化局、县(市)商务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 | 【法规】《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 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
1.是否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 2.是否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3.是否按照食盐储备制度要求,承担企业食盐储备责任,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4.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开展批发销售业务的范围是否与其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载明的批发区域一致,并执行业务行为发生地盐业主管部门对食盐批发销售业务的管理要求。 5.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受委托加工食盐是否完整标注委托生产企业和受委托生产企业的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受委托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等相关信息。 6.食盐定点企业是否按照不得委托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加工食盐,不得受非食盐定点企业委托生产加工食盐,不得在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载明生产地址之外的地点生产加工食盐要求开展相关生产活动。 7.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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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自治州工业和信息化局 | 对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自治州工业和信息化局、县(市)商务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 | 【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3号发布 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是否销售未加碘食盐; 2.是否销售不符合新疆碘浓度标准的食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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