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州民委行政检查事项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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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行使主体 | 责任事项内容 | 责任事项依据 | 备注 |
| 1 | 民族成份变更审批 | 【法规】《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等级管理办法》(国家民委 公安部 第2号令)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民族事务委员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加强对县(市)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督促指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法规】《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等级管理办法》(国家民委 公安部 第2号令)第十一条: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 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三)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五)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三款:州、市(地)级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复核,出具审批意见,并反馈县级民族事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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