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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风景名胜区条例》办法

索  引  号 01047834X/2021-00101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克州林业和草原局 发布日期 2021-10-14 18:38
名        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风景名胜区条例》办法
文        号 〔〕号
来        源 新疆政府网

2011年11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1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3号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0年7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令第216号修改)

第一条  依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设置的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自治区风景名胜资源进行普查、筛选、分类、评价,组织编制自治区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自治区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治区风景名胜资源分布状况、类型特点、观赏性和科学文化价值评价;

(二)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措施、保护责任;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性质、时序、禁止开发、限制开发的区域;

(四)与相关规划的协调关系。

第八条  列入自治区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的风景名胜资源,其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和旅游、宗教、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和旅游、宗教、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风景名胜资源,县级人民政府不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或者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工作,不得出租、出让风景名胜资源或者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状态、历史文化风貌。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依法提交反映风景名胜资源基本状况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理位置、历史沿革、社会经济文化状况、风景名胜资源总体状况和类型特点、保护状况、管理工作状况等总体概况;

(二)地貌、水体、生物、天文等自然景观,历史遗迹、遗址,近现代革命活动遗址,有纪念意义的近现代工程、造型艺术作品,有地方特色的村落、民居、风土民情等历史人文景观;

(三)有关地质、气候、水域、自然灾害、地方病、有害动植物等环境质量状况;

(四)对风景名胜资源类型、特点、代表性以及观赏、科学文化价值、环境规模、环境质量等的评价。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依法提交反映风景名胜区游览条件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内外交通状况,供排水、供电、通讯、污水垃圾处理、防灾安全等基础设施状况;

(二)餐饮、住宿、医疗、邮政、银行、厕所、购物、文娱等公共服务设施状况;

(三)民俗风情表演、传统文化展示等文化设施状况;

(四)允许旅游者进入的深度。

第十四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合理划定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核心景区范围,确保自然与人文景观及其生态环境的完整性、连续性,兼顾与行政区划的协调一致。

第十五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内土地、森林、草原、水域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保障措施。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草原、水域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机关应当与权利人协商,依法、妥善解决补偿事宜。

第十六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必须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对景区内不同保护要求地域内的建筑风格、体量、规模等作出强制性规定,综合划定各级景区、核心景区、各类保护区、服务基地区、居民区等功能区,明确开发利用强度,划定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贫困地区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经费由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城镇体系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依据、基本概况、规划原则;

(二)布局规划、景点建设规划、游览服务区(点)规划;

(三)交通、供排水、供电、环境保护等专项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涉及防震、防洪、人防、消防、供热、供气等工程项目;

(四)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选址、布局与规模、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条件。

 前款第(四)项所称规划条件,是指对拟规划建设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的容积率、密度、高度、布局、体量、规模、风格色彩、绿化等方面的控制与要求。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内容涉及土地、森林、草原、水域等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居民搬迁、产业结构调整等事项,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妥善处理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利用与相关物权保护的关系。

第二十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在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公布前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搬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计划,并逐步实施。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挖沙、取土;

(二)毁坏林木,采挖苗木、花、草;

(三)在禁烟区内吸烟、用火;

(四)提供摄影服务的经营者,圈占拍摄位置妨碍、限制游客拍照或者观赏;

(五)强行揽客、兜售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履行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职责。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可能对景观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方案或者土地出让规划条件应当报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已明确建设项目选址、布局与规模的,选址方案或者规划条件应当报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可能对景观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包括缆车、索道工程,景区道路、水利工程,以及对景区风貌自然性、整体性、和谐性产生重大影响的旅游、休闲、文化、体育、游乐、居住、餐饮等建筑物和构筑物工程。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市)以上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以及规划竣工认可手续。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市)以上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权限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施工许可、质量和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文化设施以及餐饮、住宿、购物、展示、文娱等项目,可以实行特许经营方式选择投资方、建设方、经营者。

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服务,合理利用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在经营期满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后,经营者投资、建设、更新、改造的设施和人文景观,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移交给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双方承担的责任、违约赔偿及解除协议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大型演出、影视拍摄或者从事勘察、探测等活动的,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提交生态保护方案。生态保护方案应当包括使用条件、范围、期限、保护事项、恢复义务、履约保证等内容。

在核心景区从事前款所列活动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报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七条  在景区内开展民俗接待,民族手工艺品制作、出售,以及民风民俗表演等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相关规范,处理投诉,维护游览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游船、缆车、索道等交通游览设施安全;在危险地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设置提示、警示标志;在火灾隐患处设置禁止取火、吸烟的明显标志。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每一游览期限、游览区域的游客接纳量,确保游客游览质量和安全,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在风景名胜区内组织开展徒步、攀岩、登山等活动,应当事先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告知活动方案、行走路线、人数,并遵守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门票费用的收取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除餐饮、住宿、购物、展示、文娱等项目外,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在景区设置的观赏或者科学、文化活动等项目,不得在门票收费外另行收费。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租、出让风景名胜资源或者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状态、历史文化风貌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大型演出、影视拍摄或者从事勘察、探测等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依法予以查处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实施审核、审批的,由设置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审核、审批决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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