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工作制度(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 索 引 号 | 010478489/2026-00045 | 主题分类 | 其他 |
| 名 称 | |||
| 成文日期 | 2026-07-29 11:21 | 发布日期 | 2026-07-29 13:44 |
| 文 号 | 〔〕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 发文单位 | 克州司法局 | 发布机构 | 克州司法局 |
为规范和加强克州法律顾问、公职律师队伍建设,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提升依法行政能力,克州司法局起草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工作制度(征求意见稿)》。现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通过以下途径于8月6日前反馈至克州司法局。
联系电话:0908-4230810
附件:《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工作制度(征求意见稿)》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司法局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工作制度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法律顾问、公职律师队伍建设,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提升依法行政能力,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自治区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新党办发〔2017〕35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新政办发〔2022〕72号)、自治区党委全面依法治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工作的通知》(新依委办明电〔2023〕14号)和《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自治州各级党委、政府及所属各工作部门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选聘、管理、履职和考核等工作。人民团体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选聘、管理、履职和考核等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遵循“党的领导、服务大局、依法履职、务实高效”的原则,为单位重大决策、行政执法、风险防范、纠纷处置等工作提供法治保障。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同级党政机关及下级党委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推动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工作规范、有序开展。各单位法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统筹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单位承担法制工作的科室(以下统称“法制部门”)具体负责。
第二章 任职条件与选聘程序
第五条 本单位内部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品行端正,责任心强;
(二)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或者从事法治相关工作满3年、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三)熟悉党政机关工作规则和相关行业法律法规,近3年无违法违纪记录。
第六条 公职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并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颁发律师工作证。
第七条 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外聘法学专家、执业律师担任外部法律顾问,外聘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政治素质过硬,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无不良从业记录;
(二)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或者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熟悉行政法及本行业相关法律法规;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
第八条 法律顾问、公职律师选聘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内部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由个人自荐或部门推荐,法制部门对人选资格进行审核,报单位党组(党委)审议确定后,按规定办理任职手续;
(二)外聘法律顾问。由法制部门面向社会公开遴选,对候选机构及人员的资质、经验、服务方案进行综合评估,提出拟聘人选,报单位党组(党委)审议通过后签订聘用合同,聘期一般不超过3年,期满可续聘。依法应当实施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工作职责与权利义务
第九条 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履行以下职责:
(一)为单位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重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出具法律意见,开展合法性审查;
(二)参与重大项目洽谈、重要合同协议的起草、论证、签约工作,对相关法律风险进行评估提示;
(三)参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仲裁、调解等纠纷处置工作,代理单位参加相关法律程序;
(四)为信访接待、突发事件处置、信息公开等工作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对涉法涉诉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五)开展法治宣传培训,协助单位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提升工作人员法治素养;
(六)完成单位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工作。
第十条 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提出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复制与履职相关的单位文件、资料,参与有关调研、会议;
(三)对单位法治建设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四)外聘法律顾问按约定获得相应服务报酬,公职律师按规定享受相关履职保障待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擅自对外透露单位未公开的工作信息;
(二)忠于职守,客观公正提出法律意见,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办理的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三)不得利用履职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从事与单位利益有冲突的法律服务活动;
(四)外聘法律顾问不得在同一法律事务中同时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公职律师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五)定期向法制部门报告履职情况,接受单位的考核和监督。
第四章 工作运行机制
第十二条 建立法律意见“逢事必审”机制。单位重大决策、规范性文件制定、重大项目合作、合同签订等事项,应当在提交党组(党委)审议或正式印发前,交由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开展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审议、作出决定。建立工作台账,详细记录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履职尽责情况,法制部门负责人和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应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法律事务办理按照以下流程开展:
(一)业务部门发起法律事务申请,将相关材料报送法制部门;
(二)法制部门根据事务类型和复杂程度,指派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办理;
(三)承办人员应当在3-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法律意见,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反馈;重大复杂事项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四)业务部门应当充分采纳合法合理的法律意见,未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报单位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同意后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建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列席重要会议制度。单位党组(党委)会议、办公会议研究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事项时,应当安排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列席,听取其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建立联席会议机制。法制部门每季度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召开工作例会,梳理近期法律事务办理情况,研判单位法治风险,研究解决疑难法律问题;遇重大突发事项可随时召开专题会议。
第五章 考核与激励
第十六条 法制部门每年年底对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履职情况、服务质量、工作成效、遵守纪律情况等。
第十七条 内部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其职务晋升、职称评定、评优评先的重要参考。
第十八条 外聘法律顾问考核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次,考核合格的可优先续聘;考核不合格的,解除聘用关系。
第十九条 法制部门对照《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工作评分细则》进行自查,撰写自评报告,于每年11月30日前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于每年4月30日前,结合上一年度考核情况,将《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备案登记表》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工作纳入党政领导干部年度述法工作。
第二十条 对在法治建设、风险防范、纠纷化解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单位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制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规定予以解聘、取消公职律师资格,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履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单位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及其他不应公开信息的;
(三)利用履职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或从事其他损害单位合法权益活动的;
(四)出具的法律意见存在明显错误,导致决策违法的;
(五)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业务部门未按规定提交合法性审查,或拒不采纳合法合理的法律意见,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履职保障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经费保障,将法律顾问服务费用、公职律师履职培训费用、法治建设专项经费纳入单位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支持公职律师参加业务培训、行业交流,鼓励公职律师提升专业能力,公职律师从事公职律师工作年限计入法律职业经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对提出不同意见的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进行打击报复。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克州司法局负责解释,自2026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