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的通知
索 引 号 | kzlskekzz/2024-00589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 2024-10-30 13:54 |
名 称 | |||
文 号 | 〔〕号 | ||
来 源 | 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各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行为的公平性、公正性和合理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要求,修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适当,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和兵团市场监管工作实际,修订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和兵团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场监管总局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自治区和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修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以下简称《裁量基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作为自治区和兵团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据。
自治区和兵团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裁量基准》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裁量基准》未规定的,按照本规定的一般要求,结合案件实际,综合考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时,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六条同一部门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相近,避免畸轻畸重。
第七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裁量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有权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是否采纳,对于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九条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在不与《裁量基准》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行政处罚事项的裁量基准。
第二章裁量规则
第十条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相互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层级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处罚规定相互之间不抵触的,可以适用层级效力低的法律规范。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层级相同的法律规范,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
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外,新旧规定不一致的,违法行为发生或者延续到新规定生效后的,适用新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在新规定生效前的,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
第十一条同一行政违法行为人的两种以上行政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处罚,一并执行”的原则,适用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两种以上行政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全面考虑以下情况:
(一)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二)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三)当事人的违法生产经营规模、涉案区域范围、涉案物品的数量与风险性、社会危害程度、涉案金额的大小等;
(四)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
(五)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的数额;
(六)当事人违法次数;
(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
(八)当事人的年龄、精神状况、是否具有身体或经济特殊情况;
(九)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十三条在常用的行政处罚种类中,警告、通报批评属最轻微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属较重处罚种类;罚款的轻重要根据具体数额进行界定。
对于个案行政处罚决定按照“谁作出,谁解释”的原则,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对其决定裁量作出解释。
第十四条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五个等级。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低于30%的部分。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的30%至70%部分。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超过70%的部分。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关键线索和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
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二)有符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违法行为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隐藏、转移、损毁、使用、处置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六)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因前款第四至六项所涉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该行为不再作为从重行政处罚情节。
第二十条违法行为及情节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适用规则(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减免责“三项清单”(2023年版)》同时做出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适用《裁量基准》时,应当按照第十二条列明的顺序依次适用。
违法行为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根据主要情节作出裁量决定,不得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的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倍数,以下同)按照以下标准确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差值为基准值。减轻处罚罚款数额是在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不含本数);从轻处罚罚款数额是在最低罚款数额上浮基准值的30%幅度内确定(含本数);一般处罚罚款数额是在最低罚款数额上浮基准值的30%至70%幅度内确定(不含本数);从重处罚罚款数额在最高罚款数额下浮基准值的30%幅度内确定(含本数)。法律、法规、规章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最低罚款数额以零计算。计算方式如下:
从轻:[Y+【X-Y】×30%]以下至法定最低处罚金额;
从重:[Y+【X-Y】×70%]以上至法定最高处罚金额。
一般:[Y+【X-Y】×30%]与[Y+【X-Y】×70%]之间处罚金额;
X为法定最高处罚金额,Y为法定最低处罚金额,没有最低处罚金额时,Y值为零。罚款为倍数时,参考以上计算方式。
第三章行政处罚裁量程序要求
第二十四条办案机构在查办案件时应依法全面、客观收集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办案机构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对于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应当全面具体告知。
第二十六条审核机构在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时,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情况予以审查。对于从重处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况主要从以下几方面重点审查:
(一)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是否成立,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是否适当合理。
第四章裁量权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和兵团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组织协调、指导实施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和兵团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的规定,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裁量基准》中,罚款数额(倍数)统一保留到小数点后一位。所称“以上”、“以下”、“达到”包括本数;“不超过”、“不足”、“不满”不包括本数。
“以上”、“以下”、“超过”、“达到”,出现在同一个基准里面的,按照本适用规定的第二十三条处理。
第三十条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结合本规定和《裁量基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后,自治区和兵团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公示制度的有关要求向社会公开,便于行政相对人查询。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及《裁量基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依据,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和《裁量基准》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新市监规〔202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