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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费品召回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索  引  号 KZ014-2020-000120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0-10-22 11:09
名        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费品召回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文        号 〔〕号
来        源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

第一条为加强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完善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治区缺陷产品管理中心(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开展的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全区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完善自治区消费品召回工作体系、工作机制;

(二)组织、指导各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三)委托、指导自治区缺陷产品管理中心(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开展消费品缺陷信息收集分析、缺陷调查、技术分析及风险评估等相关技术工作;

(四)依法向社会公布自治区消费品缺陷风险提示及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

(五)对自治区范围内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范围较大的消费品开展缺陷调查;

(六)组织开展全区消费品安全宣传教育、召回业务培训及相关技术研讨;

(七)承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交办的消费品召回管理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条各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消费品缺陷信息收集、技术分析、风险评估、会商研判、缺陷调查、缺陷认定、召回相关材料审核、召回实施与监督、召回效果评估等工作;

(二)配合上级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消费品生产者开展的缺陷调查等工作;

(三)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消费品召回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承担上级部门交办的消费品召回相关工作。

第五条自治区缺陷产品管理中心受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和指导,承担以下职责:

(一)承担自治区消费品缺陷信息收集汇总、技术分析、风险评估、会商研判和缺陷判定等相关技术性工作;

(二)承担国家消费品召回综合管理信息平台(新疆)的日常工作;

(三)承担自治区缺陷消费品召回技术专家库的日常工作;

(四)开展缺陷消费品风险提示、召回计划及效果评估等相关技术性工作;

(五)承担消费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六)承担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消费品召回相关其他工作。

第六条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建立消费品缺陷信息通报与会商机制。区局各有关部门、直属单位要在产品召回、监督抽查、案件查办、投诉举报、标准实施等涉及消费品缺陷信息方面及时通报,通过会商对相关信息进行甄别分析,查找可能存在的消费品缺陷线索。具体职责如下:

(一)执法稽查局负责收集提供在综合执法、稽查办案中涉及到的有关信息;

(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处负责收集提供网络市场监测中发现的有关信息;

(三)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负责收集提供监督抽查、风险监测中发现的有关信息;

(四)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局负责收集提供纤维及制品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有关信息;

(五)宣传信息中心负责收集提供舆情监测中发现的有关信息;

(六)12315投诉举报指挥中心负责收集提供消费者投诉中发现的有关信息;

(七)消费者协会负责收集提供消费维权中发现的有关信息。

第七条各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确定专人收集消费品缺陷有关信息,消费者进行缺陷线索报告时,应当填写消费者缺陷线索报告信息表(附件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是否能够判定存在缺陷,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应于发现当日填写事故及危险报告信息表(附件2)或境外召回报告信息表(附件3)向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加盖公章)报告产品的有关情况:

(一)已经造成人员死亡或存在严重危及公众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

(二)突发消费品质量安全事件,影响范围超出自治区行政区域,并呈扩大态势的;

(三)可能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危及经济社会发展安全、影响社会安定,或者受到境内外媒体广泛关注的。

第八条 消费品缺陷信息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收集:

(一)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动提供;

(二)网络舆情监测、消费者投诉、相关热线电话;

(三)市场购样检测及研究;

(四)医院、学校、商场等消费品质量安全伤害监测点信息;

(五)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风险监测中发现的不合格信息;

(六)消费品抽查、执法检查;

(七)各级消保委在受理投诉、调查、调解中发现的;

(八)国内外召回信息公告;

(九)其他渠道。

第九条 自治区缺陷产品管理中心及时收集区局各部门,各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报的缺陷信息。对来自不同渠道的缺陷信息进行汇总、整理、分析,开展初步风险评估,定期形成信息专报。对涉及第七条三种情形的缺陷信息,应于当日报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十条消费品缺陷技术会商研判程序如下:

(一)对收集的消费品缺陷信息进行分类整理,评估是否属于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初步确定危害性和影响程度;

(二)根据初步确定的信息,针对安全性能开展购检研判或收集消费品涉嫌缺陷的相关证据;

(三)根据收集到的相关证据,召集3名以上(差额)相关专家、技术机构或承检机构进行技术分析、风险评估,对消费品是否存在缺陷进行技术会商研判并提出专家建议。

第十一条消费品经技术会商研判为可能存在缺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生产者送达《消费品调查分析通知书》(附件4),随附专家意见书或相关检测报告。同时要求生产者立即开展调查分析,并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生产者调查分析报告》(附件5)。

第十二条 生产者经调查分析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生产者认为消费品不存在缺陷并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调查分析报告中列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发出通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用以下方式进行异议处理:

(一)要求专家、相关技术机构或承检机构对生产者调查分析结果进行书面答复;

(二)组织专家、相关技术机构或承检机构再次进行会商研判,或者其他方式审核相关材料,确定是否启动缺陷调查。

第十三条经调查分析,生产者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发出通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生产者提供《消费品召回相关事宜告知书》(附件6)并告知其相关程序,具体如下:

(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消费品,通知其他经营者停止经营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依法承担消费者因消费品被召回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二)在10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要求提交《消费品召回计划》(附件7)、《消费品召回事项说明》(附件8)、《消费品召回新闻稿》(附件9);

(三)自召回计划、召回事项说明、召回新闻稿审定通过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召回新闻稿,并接受公众咨询;并将《消费品召回计划》、《消费品召回事项说明》通过国家缺陷消费品综合管理信息平台上报相关材料。其他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开生产者发布的召回信息;

(四)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3个月提交《消费品召回阶段性报告》(附件10);在完成召回计划后15个工作日内,提交《消费品召回总结报告》(附件11)。同时,提供停止生产、销售和公布召回信息的相关证明材料(如照片、网页截图);

(五)自召回阶段性报告、召回总结报告审定通过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缺陷消费品综合管理信息平台上报相关材料;

(六)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召回记录,召回记录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出通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缺陷调查:

(一)生产者未按照通知要求开展调查分析;

(二)调查分析结果不足以证明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

第十五条缺陷调查可通过以下方式组织开展:

(一)约谈生产者;

(二)进入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

(三)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

(四)组织专家、相关技术机构或者承检机构进行技术分析和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对生产者开展缺陷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一)告知调查事由、送达《消费品缺陷调查通知书》(附件12)及被调查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相关证据;

(二)根据调查需要,可以要求生产者提供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

(三)要求生产者提供调查所需要的资料和专用设备等;

(四)与生产者开展消费品缺陷的技术交流及确认;

(五)与缺陷调查有关的其他相关工作。

现场调查人员一般不少于两人。调查人员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并填写《消费品缺陷调查登记表》(附件13)。调查完成后,应及时整理资料、形成调查报告并按时归档。

第十七条组织缺陷调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缺陷调查结果和收集的有关证明材料,组织专家、相关技术机构和承检机构会商研判。经缺陷认定确认存在缺陷的,向生产者发出《消费品召回通知书》(附件14),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告知生产者实施召回程序。

生产者对缺陷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消费品召回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发出通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接到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审核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采用以下方式进行异议处理,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生产者:

(一)组织专家、相关技术机构或者承检机构对生产者提供的相关材料以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缺陷认定;

(二)组织专家、相关技术机构或者承检机构采用检验、检测、鉴定或论证的方式进行缺陷认定;

(三)组织专家、相关技术机构或者承检机构、生产者召开缺陷技术论证会进行缺陷认定;

(四)其他可以有效进行缺陷认定的方式。

经异议处理后认定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第十八条生产者既不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要求实施召回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经缺陷认定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但仍未实施召回的,报送至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后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法责令召回,责令实施召回的,应当自被责令召回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召回计划。

第十九条发出通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在消费品召回中的违法行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并将责令召回情况及行政处罚信息记入信用档案,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发出通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提交的《消费品召回计划》、《消费品召回事项说明》和《消费品召回新闻稿》进行确认。对不符合要求的,督促生产者修改完善后及时重新提交;符合要求的,督促生产者按有关规定及时通过国家缺陷消费品综合管理信息平台上报相关材料并实施召回。

第二十一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发出通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汇总、整理消费品存在缺陷以及安全风险的信息,并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上报自治区缺陷产品管理中心:

(一)无法追溯到的生产者;

(二)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三)其他不能实施召回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消费品风险提示、产品召回等相关信息,由自治区缺陷产品管理中心负责汇总整理,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对外发布。

第二十三条接到生产者《消费品召回阶段性报告》、《消费品召回总结报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按要求填报《缺陷消费品产品召回实施情况监督检查记录表》(附件15),重点抽查以下内容:

(一)生产者是否及时发布消费品召回信息;

(二)生产者通知经营者停止销售的情况;

(三)生产者对已召回的消费品采取的处理措施。

对召回范围不准确、召回措施无法消除缺陷或者未能有效降低、消除安全风险的,应当要求生产者再次实施召回。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定期不定期对各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治区缺陷产品管理中心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个人及相关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存在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移送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存在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根据需要,区、县(市)、所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负责地、州、市市场监管局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部分工作,具体职责分工由地、州、市市场监管局确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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