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当前位置:
  2. 首页 > 政务活动 > 通知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社会公众意见建议的公告

来源 克州消防救援支队 发布时间 2023-01-18 19:49 阅读 1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按照消防执法改革总要求,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原则,依法做好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自治州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起草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拟提请自治州人民政府审议印发,现面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建议。

1.公示时间2023年1月19日至2023年1月31日。

2.为便于联系并对意见建议整理吸纳,请写明单位或个人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

3.有关意见建议,请以信函邮寄或电子邮件形式于2023年2月3日以前反馈至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邮寄地址:新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帕米尔路80号克州消防救援支队(邮编845350)

电子邮箱:879752187@qq.com

联系电话:0908-4221131(含传真)19914320440

附件:《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自治州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2023年1月18日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深化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增强全社会火灾风险抵御能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火灾事故处理力度,有效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121号令)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国办发〔2017〕87号)、《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意见》(厅字〔2019〕34号)等有关政策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一)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火灾事故;

(二)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

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森林、草原、铁路、交通、民航、矿井地下部分、军事设施和电力设施设备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火灾事故发生三日内,一般由事故发生地消防救援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情形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及时组织成立调查组,或者授权消防救援机构组织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较大火灾事故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二)造成人民死亡火灾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第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火灾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第六条 对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消防救援机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条 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负责的火灾。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七日内,因伤亡人数变化导致火灾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另行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八条 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可以由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担任,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担任。调查组组长负责主持调查组工作。

根据火灾事故具体情况,调查组成员由消防救援、发改、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工会、财政等部门(单位)派员担任,应当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火灾事故发生后,按照事故等级,调查组应当及时邀请同级纪检监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根据事故性质,适时成立责任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组,依规依纪依法开展责任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工作。

对于复杂、疑难的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受聘专家应当出具专家意见。

第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主要职责是:

(一)查明火灾事故发生的经过、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和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火灾事故性质和责任;

(三)提出对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移送相关部门进行查处,并对查处结果进行跟踪;

(四)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提出整改和防范措施,并督促落实到位;

(五)提交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复并公布。

第十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实行组长负责制,调查组组长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召开调查组成立会议,明确工作方向和重点,确定成员职责和分工;

(二)适时组织召开案情分析会、重大事项决议会、新闻发布会等工作会议,掌握调查处理情况,研究解决问题和分歧,督促、指导各小组高效、有序开展工作;

(三)调查处理过程中出现分歧和问题,经协商无法达成统一意见的,根据多数人意见代表调查组作出结论性决定,也可以根据需要,报请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决定;

(四)对向人民政府请示的有关事项、对外发布的有关信息等进行审定签发。

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调查组组长的调度安排,高效协作、密切配合,高质量完成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工作。

第十一条 调查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定火灾原因认定组、事故责任调查管理组、事故责任分析组、事故后火灾防空组、综合信息发布组、综合保障组等,推进延伸调查工作,加强统筹分工配合。

第十二条 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调查组组长的调度安排,高效协作、密切配合,未经允许不得擅自发布火灾事故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调查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与火灾事故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本人是火灾事故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火灾事故有利害关系的;

(三)可能影响火灾事故公正调查处理的其他情形。

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发现调查组成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十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遵守调查纪律,保守调查秘密,密切配合,服从调度,共享信息,诚信公正,认真完成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违纪、违规等行为的,调查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调查组组长审批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涉嫌行政违法、民事违法的,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三)党组织和党员、公职人员存在违纪或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调查组与同级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对涉嫌消防安全犯罪案件的事实、性质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以及责任追究存在意见分歧的,应当加强协调沟通。必要时,可以就法律适用等方面问题听取人民法院的意见。

第十七条 调查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他人错误认定或者故意错误认定起火原因的;

(二)收受调查处理对象的财物以及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采取调查处理措施的;

(四)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处理工作、以权谋私的;

(五)违反回避等程序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八条 调查组应当自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提交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情况复杂、疑难的,经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十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概况。火灾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火灾损失、火灾事故等级、调查组成立情况等;

(二)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基本情况。火灾事故发生单位、成立时间、注册地址、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经营范围、证照手续、劳动组织、工程建设、布局结构、使用功能、运营管理等情况,与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存在租赁经营、管理服务等关系的相关单位概况等;

(三)火灾事故发生经过和应急救援情况。火灾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自救互救、应急救援、医疗救治、善后处置情况等;

(四)火灾事故原因和事故性质。起火原因,火灾蔓延扩大的原因,造成人员伤亡的原因,火灾事故是否属于责任事故等;

(五)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的基本情况,责任认定事实、责任追究的法律依据及处理建议等;

(六)火灾事故主要教训。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在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方面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等;

(七)火灾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针对事故暴露出的问题和薄弱环节,提出针对性整改和防范措施等。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调查组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名。对报告有不同意见的,不得拒绝签名,应当在签名后,附专页说明不同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条 调查组应当自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形成之日起三日内提交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复,批复中应当对责任追究和防范整改措施落实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组应当将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存在消防安全领域失信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实施惩戒措施。

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批复之日起三日内,由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授权消防救援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应当认真吸取火灾事故教训,及时全面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火灾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批复结案后一年内,由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成立评估工作组,对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责任追究情况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评估工作组原则上由参加火灾事故调处理的部门组成,可以邀请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按照职责同步开展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评估工作组可以邀请相关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专家参加评估。

第二十六条 评估工作组可采取资料审查、座谈询问、查阅文件、走访核查的方式开展评估,依据火灾事故调查报告,逐项对照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火灾事故相关单位及发生地同类单位场所采取的防范和整改具体举措,以及取得的效果;

(二)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受到行政处罚、处理的落实情况,刑事责任定罪量刑情况,以及有关公职人员受到处分的落实情况;

(三)火灾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吸取事故教训,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开展社会面消防宣传教育,以及举一反三加强消防工作情况。

第二十七条 评估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评估工作组织及开展情况;

(二)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三)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四)存在问题及工作建议;

(五)评估意见。

第二十八条 评估报告形成之日起三日内,评估组应当向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

评估组成员应在评估报告上签名,并附具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复。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应当下发督办函,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对党纪政务责任追究不落实的,以及对拟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处理拖延滞后的,应当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通报情况,商请督促落实。

第三十条 评估报告批复之日起三日内,由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授权消防救援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含本数;六十日内(含本数)期限的规定是指自然日,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57723b36d91343439c448e6ad41390a8
43457ada7c274869b88f1a0093a3b15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