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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克州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众意见的公告

来源 克州水利局 发布时间 2022-09-27 19:42 阅读 1

为贯彻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切实做好我州农村供水管理工作,州水利局牵头起草了《克州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具体安排如下:

一、征求意见时间:2022年9月28日——10月12日,

二、公众获得征求意见稿全文的途径:点击本文附件下载。

三、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可通过邮寄或传真等形式反馈(邮寄地址:阿图什市帕米尔路8号院克州水利局农村供水办公室,邮编:845350;传真:0908-4222776)。

特此公告。

附件: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克州水利局   

2022年9月27日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加强农村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供水安全,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克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克州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规划、工程建设、运行管护、水源保护、水质保障、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农村供水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

第四条【管理体制】县市人民政府是农村供水保障的责任主体,农村供水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农村供水保障工作情况纳入县市、乡镇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推进乡村振兴实绩考核范围。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维修养护和水源保护的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参与农村供水工程项目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水源保护,合理分担供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

第五条【职责分工】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跨县市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自治州本级应成立专门机构统筹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乡村振兴、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举报投诉】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监督电话,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快速响应机制。接到投诉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对污染水质、毁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七条【节水宣传】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用水户安全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和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八条【投资鼓励】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或经营农村供水工程。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将城市管网向农村延伸,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九条【科技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和供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

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自动化监控等农村供水管理信息系统,加强相关信息共享和动态管理,促进互联互通,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条【规划编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状况普查,编制农村供水规划,优化农村供水工程布局,完善农村供水基础设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相衔接。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水源,优先建设规模化供水工程。

第十一条【工程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规划,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办理项目申报审批手续。

农村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建设管理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农村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环保节能等标准。

第十二条【扶持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自治区用电、税收等有关优惠政策,做好用地保障服务,促进农村供水事业发展。

第十三条【工程验收】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产权归属】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协议确定产权。

第十五条【管护主体】在不改变供水工程基本用途前提下,集中式供水工程可以由产权所有者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集中式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成立专门的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水行政机关要加强监督管理。

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可以确定由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或者基层水利管理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个人等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

第十六条【多样化管理】鼓励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统一运行管护农村供水工程。农村供水工程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实施管理:

(一)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日供水能力10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为1000人以上的集中农村供水工程,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机构管理;具备条件的县市可以采取城乡供水一体化运营管理模式。

(二)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日供水能力10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为1000人以下的集中农村供水工程,由受益范围内的基层水利管理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民用水户协会管理。

(三)单位、个人投资,或者采取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由投资主体自主管理。

第十七条【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工程运管单位对供水工程均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实现档案工作科学化、标准化、规范化,积极保护和有效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水源工程建设】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稳定水源工程,优先利用已建水库、引调水等骨干水源工程作为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并根据需要建设中小型水库等水源工程,加强水源调度和优化配置,保证水源稳定。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的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多水源、多水厂联网供水;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

第十九条【水源量保护】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要加强对供水水源水量的管理和保护。

(一)以河水作为工程水源的,应掌握取水口附近的水文资料,了解和掌握水源附近的气象资料及河流含沙量的变化。

(二)以库水作为工程水源的,应记录历年水库的入库水量、水位、取水量、流量和库存量,掌握库区范围内的气象变化。

(三)以地下水作为工程水源的,应掌握区域内水文地质情况及附近地区地下水位的变化情况、取水情况、取水量及地下水的补给情况,划定水源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禁止开采地下水及开矿采矿。

(四)以泉水作为工程水源的,应掌握当地的水文气象资料、水量变化情况,并根据产流补给区划定水源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严禁开矿、挖山等破坏水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水源生态环境保护】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和改善农村供水水源地水生态环境,合理安排布局农村供水水源,水源地选址应当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筛查水源地可能存在的污染源、风险源等因素,并采取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保护以及水污染事故处理等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巡查供水水源,划定保护范围并设立标志。水源地补给范围内应植树种草绿化,涵养水源。

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要加强供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对水源工程设施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防止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任何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任何单位、个人,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中水源地保护的相关规定,按照以上法律法规规定及办法进行处理。

(一)在河流、水库取水点上游水域内,严禁排放污水、工业废水及其它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行为。沿岸农田不得使用长效或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二)采用地下水源的工程,特别是采用浅层水的工程,在水源周围5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等污染源。

(三)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政府部门水质检测和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水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水安全状况。

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质检测计划,定期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检测。按照计划开展的水质检测活动,费用由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地、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在监测、检测活动中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告知供水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供水单位水质检测】供水单位要建立以水质为核心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当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配备检测人员和检验设备,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发现取水口水质或者出水口的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尚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因地震等突发事件引起供水水质暂时无法达到有关水质标准时,供水单位和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案采取措施改善水质或者实行应急供水。

第二十四条【供水工程保护1】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应当设立界桩、围栏、公告牌,采取对取水明渠加装盖板等安全保护措施,并定期巡查。

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等活动。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供水的永久性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供水工程保护2】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农村供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供水工程保护方案;对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农村供水工程需要穿越和跨越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供水单位义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管护义务,遵守下列规定,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一)应当依法持有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从事水质净化、水泵运行、水质检测、管道维修等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

(三)建立健全工程运行管理、巡查、安全生产、维修养护、水质检测、档案、计量收费、能力提升、应急管理、报告等各项管理制度;

(四)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

(五)安装计量设施,按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六)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七)接受水行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用水户义务】农村供水工程是系统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农村供水工程设施的义务和责任,并对偷水、破坏供水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的责任与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按时缴纳水费;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负责管护入户水表、水龙头及入户管线等供水设施,采取防冻措施等,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防止漏水爆管。入户设施归用水户所有,更换水表、水龙头、入户管线等入户设施,由用水户出资解决。新增用水户入户设施,由用水户投工投劳,产生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用水户不得从事下列行为,若出现违反情形,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承担相关责任并追究其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二)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三)不得私自拆、装、接驳或移动户外农村水供水管道(含水表);

(四)不得私拆、私改或私装未经水表的管道;

(五)不得擅自开关任何公共供水管道阀门以及擅自将自建供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接通使用;

(六)不得直接在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

(七)法律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有偿用水】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分散式供水工程供水,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另行确定。

第二十九条【水价核定与补贴】制定或者调整农村供水水价,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居民的承受能力,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并公示供水价格。非居民用水、特种行业用水价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水价低于供水成本的,应当依法调整价格或者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保障供水工程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水费收缴】供水单位应当创新水费收缴方式,便捷用水户缴费,提高水费收缴率。农村供水工程实行计量收费。

(一)各村、企事业单位、学校应安装计量设施;供水进户的应户户安装水表,以表计量。

(二)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要逐步推行先进的自动计量设施、收费管理系统。用户应积极主动及时充值,保障自家供水安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命令供水站无偿供水。

第三十一条【水费用途和财务制度】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收取的水费,主要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供水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费收入、使用等事项的监督,每年按规定定期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第三十二条【供水合同】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鼓励使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临时停水和供水抢修】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水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件,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48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应急供水等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

第三十四条【安全事故处理】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五条【应急处置】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机构,建立技术、物资和人员保障系统,落实重大事件的值班、报告、处理制度,形成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

农村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六条【维修养护及资金】供水管理责任人应定期对水源、供水构筑物、管道等设施进行养护。对机电设备经常保养,确保设备完好,运行正常。

水费收入低于工程运行成本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建立维修养护资金,统一用于县域内农村供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和更新改造。

第三十七条【供水单位考评】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服务能力进行评价,并对其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和监督,开展供水工程达标活动。其考核内容按下列标准进行。

(一)实际供水量达到设计能力和分期实施的供水工程的年供水量逐年递增的情况;

(二)出厂水质要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管网的漏失率一般不能高于10%;

(四)供水保证率达95%及以上;

(五)设备完好率不低于95%;

(六)水费收取率达95%及以上;

(七)群众满意度达90%及以上;

(八)供水站在运行中操作无误,管理安全,无事故;

(九)供水站功能完备、技术先进,统一命名规则、标识标牌,站区清洁卫生、环境优美,厂容厂貌美观,基础设施配套齐全,创建农村供水规范化水厂,规范农村供水工程管理。

第三十八条【责任制和服务管理体系】农村供水要实行承包责任制、岗位责任制,明确管理人员的责、权、利。单村供水工程如果不是由饮水户协会管理的,则应成立村民评议委员会,接受用户监督,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供水管理人员的报酬和经营管理有机结合起来,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供水管理服务体系,组建工程建设、安装、维修服务专业队、应急抢修队,常年开展工程配套、更新改造、巡回维修等服务,使群众正常受益。

第三十九条【责任人的确定和事项监督】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应当建立以聘任制为基础的用人制度,供水站负责人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任,定期考评,优胜劣汰;其他工作人员按照供水岗位要求,公开条件,统一考试,择优聘用,培训合格后挂牌上岗。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应当实行管理事务公开,对用水户登记造册,定期向用水户公示农村供水工程的供水量、水质、水价、水费收支等信息,接受用水户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用语含义】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村供水,是指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利用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供应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活动。

(二)农村供水工程,是从水源集中取水,经必要的净化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用户或者集中供水点的工程。

(三)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是从水源集中取水,经必要的净化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户或者集中供水点的工程。

(四)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五)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但是未达到规模化供水工程标准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六)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使用和采用简易设施及工具直接从水源取水,或者供水人口一百人以下的供水工程。

(七)用水户,是指由农村供水工程供水的农村居民、村民(居民)委员会及驻村单位、乡镇政府机关、乡镇各类站(所)、农村学校(幼儿园)、卫生院、个体工商户、乡镇企业等用水主体。

(八)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是指负责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管理的管理单位、组织和个人,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用水协会或组织、管理人员。

第四十一条【实施时间】本办法由克州水利局负责解释,各县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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