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州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政策和项目清单
索 引 号 | 01047834X/2023-03808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克州民政局 | 发布日期 | 2023-12-12 16:51 |
名 称 | |||
文 号 | 〔〕号 | ||
来 源 | 克州民政局 |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新政办发[2020]6号)文件精神,持续完善克州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有效满足全州各族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进一步细化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内容,特制定克州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政策和项目清单。
一、养老服务政策清单
1.《关于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通知》(新民办〔2019〕1号)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新政发〔2012〕87号)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14〕19号)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新政办发〔2015〕138号)
5.《自治区民政厅发展和改革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银监局保监局关于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新民发〔2016〕19号)
6.《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80周岁以上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制度>和<8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体检制度>》的通知》(新党办发〔2011〕31号)
7.《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新政办发〔2020〕6号)
二、养老服务措施清单
1.养老服务简化行政审批措施。自新修改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发布之日起,各级民政部门不再受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发布之日前已经受理,尚未完成许可的,要及时终止许可,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作出说明。各级民政部门不得再实施许可或者以其他名目变相审批。已经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且在有效期的仍然有效,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再换发许可证。
2.整合改造非民用房。城市经济型酒店等非民用房转型成养老服务机构或设施的,须报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备案。五年内可暂不办理土地和房产功能变更手续,满五年后继续用于养老服务设施的,可由产权人按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功能变更手续。
3.整合改造具有教育培训或疗养休养功能的各类机构。鼓励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培训中心,疗养院及其他具有教育培训或疗养体养功能的各类机构,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通过规范方式转向养老服务业。可探索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组建社会化养老服务企业或非营利性机构。支持各地利用现有培训疗养服务设施场地,以多种方式提供养老服务。
4.深化“放管服”改革。各县市对整合改造闲置社会资源举办养老服务设施的,尽量简化审批手续、缩短审批时限、提供便利服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建立联审等机制,加快养老服务设施事项的办理。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区域外社会力量参与本地养老服务相关招投标活动。
5.同等享受扶持政策。凡通过整合改造闲置社会资源建成、并由社会力量运营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按照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民办养老机构资助办法>的通知》(新民发[2013]83号)有关规定,享受养老服务建设补贴、运营补贴等。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税费减免、水电气热费用优惠等政策扶持。
6.养老服务运营和开办补贴。运营补贴:养老机构在院住满一个月以上老年人实际占用床位数,100元/人/月,自治区、县(市区)财政各承担50%。开办补贴:运营6个月以上、入住率达到50%、人员满意率达80%。核定床位100张(含)以上的由自治区财政给予每张床位5000元的一次性开办补贴,100张床位以下的由当地财政给予一次性开办补贴(具体标准由各地自行确定)。自建养老机构按照50%、30%、20%的比例,分3年进行补贴;租赁房屋且租期在5年以上养老机构,按照每年20%的比例,分5年补贴。
7.养老服务税费优惠措施。对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符合免税条件,免征企业所得税和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养老服务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营业税。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免收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房屋产权登记费、疾病预防控制公共卫生及职业病防治检测检验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各类行政性执照费等。政府主办和特许经营的供水、供气、供电、通信、有线(数字)电视等经营单位,应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提供收费优惠,其中用水用气(暖)、用电与居民用户实行同质同价。优惠收取有线电视入网费、城区普通宽带一次性连接费,优惠收取光纤接人和宽带一次性连接费,通信费、收视维护费按当地最优惠价格收取;减半收取城市生活垃圾费。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不超过年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8.居家养老方面扶持措施。各地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必须按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凡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要按标准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凡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现有设施没有达到规划和建设标准要求的,要限期通过购置、转换、租赁等方式开辟养老服务设施,不得挪作他用。
9.养老服务人才培养扶持措施。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保护,养老机构、养老服务设施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参加社会保险。落实带薪休假、轮休制度,依法保障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合法劳动权益。优化工作环境,每年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提供免费体检。建立困难职工帮扶机制,养老从业人员工作生活,做好心理疏导和精神慰藉。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降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劳动强度,营造养老服务行业良好从业环境。
10.敬老爱老扶持措施。具有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业、非农业户籍,年龄在80周岁(含80周岁)至89周岁的老年人每人每月补贴50元;90周岁(含90周岁)至99周岁的老年人每人每月补贴120元;100周岁以上(含100周岁)的老年人每人每月补助200元)。
三、社区养老服务项目清单及服务要求
生活护理、助餐、助浴、助洁、洗涤、助行、代办、相谈、助医、安全守护等10项内容为社区居家养老基础服务,增值服务为专业康复护理。
(一)基础服务
1.生活护理:(1)个人卫生护理;(2)生活起居护理。
2.助餐服务:(1)集中用餐;(2)上门送餐。
3.助浴服务:(1)上门助浴;(2)外出助浴。
4.助洁服务:(1)居室整洁;(2)物具清洁。
5.洗涤服务:(1)集中送洗;(2)上门洗涤。
6.助行服务:(1)陪同户外散步;(2)陪同外出。
7.代办服务:(1)代购物品;(2)代领物品;(3)代缴费用;(4)代办证件;(5)代邮物品。
8.相谈服务:(1)谈心交流;(2)读书读报。
9.助医服务:(1)陪同就诊;(2)代为配药。
10.安全守护服务:(1)接受紧急呼叫;(2)定期上门查看;(3)定期电话查询。
(二)增值服务
提供专业康复护理服务:中风病人康复护理、术后康护、慢性病康护、卧床康护、康护训练。
(三)制定服务价格标准
1.基础服务主要体现“为党和政府分忧,造福社会大众,打造民生民心工程,承担政府公益功能”这一精神,价格考虑低保收入人群的承受能力,接受政府指导价或定价,价格制定应较为低廉。
2.增值服务是满足中高端老年人群的个性化康复护理需求,定位专业的康复护理,价格参考市场价。
3.各县市可结合县域实际制定基础居家养老上门服务收费标准、老年餐桌收费标准、日间托老中心收费标准(可分临时托管和日间托管)、个性化专业康复护理收费标准。
(四)服务管理
1、服务机构和服务人员要求:(1)具有与服务项目相符合的服务人员和管理人员;(2)配备与服务项目相符合的相关设备设施和场所;(3)应遵守地产集团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规章制度和工作流程;(4)应使用统一设计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标识;(5)应遵守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工作制度;(6)应持有效健康证明;(7)应接受相关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持有行业认定的证书上岗;(8)应遵守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职业道德,保护老年人隐私;(9)提供服务时应注意个人卫生、服饰整洁;(10)提供服务时应语言文明、态度热情,细致周到、操作规范。
2.信息公示:(1)应公示以下信息:执业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规章制度、工作流程、服务承诺、投诉方式;(2)信息内容应真实、准确、完整;(3)信息应便于老年人了解、获取;(4)公示信息应及时更新。
3.服务对象:(1)服务对象为本县(市)辖区60周岁及以上有照料需求且提出服务申请的老年人;(2)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老年人不在服务范围之内:患有传染性疾病的、患有精神病且病情不稳定的。
4.服务过程控制、服务内容核实
5.协议签订与终止
6.服务安排
7.意外事件处理
8.档案管理
(五)服务质量评价
1.评价主体:(1)自我评价;(2)服务对象评价;(3)第三方评价。
2.评价指标:(1)服务对象满意度;(2)家属或监护人满意度;(3)服务时间准确率;(4)服务项目完成率;(5)有效投诉结案率。
3.评价方法:(1)意见征询(上门、电话、信件、网络);(2)实地查看;(3)检查考核。
4.服务质量改进: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根据评价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与建议,及时改进,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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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措施名称 |
扶持对象 |
实施部门 |
扶持政策措施内容和标准 |
1 |
项目和用地 |
(一)社会养老服务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根据老年人的养老需求建设的以社区托老服务为主的社区配套型养老机构 (社区老年日间照料中心(站)、农村互助幸福院等);以 生活护理服务为主的基本保障型养老服务机构(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福利服务中心、老年公寓等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符合《自治区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资助办法》相关“资助条件”的,可申请政府资助。 |
发改、规划、自然资源部门 |
1.社会养老机构建设项目选址应符合乌鲁木齐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发改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对符合土地、规划、环保等规定,建设资金落实的养老服务机构基本建设项目,予以备案、核准或审批。 |
2 |
财政补贴 |
民政、财政部门 |
1.一次性开办补贴及新增床位补贴。对按标准建设并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或《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自建用房并投入使用、床位在100张以下的,按照核定的床位数由市、区(县)财政给予每张床位3000元一次性开办补助(分3年补助);床位达到100张(含100张)以上的,按照核定的床位数由自治区财政给予每张床位5000元的一次性开办补助(分3年补助)。租用房且租期5年(含5年)以上的,按照核定的床位数及上述补助标准,分5年给予补助。以上机构需开业满6个月且入住率达50%以上,方可申请一次性开办补贴。对社会力量兴办、符合标准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日间照料中心(站)、列入兴建计划的农村互助幸福院,根据核定的床位数,由市、区(县)财政给予每张床位3000元的一次性建设补贴。对已取得养老福利机构资质,在核定床位基数上,通过改(扩)建新增养老床位(20 张以上),由市、区(县)财政按照每张核准新增床位3000元的标准给予新增床位补贴分3年补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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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政府购买服务补贴 |
民政、财政部门 |
1.政府购买机构养老服务补贴。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对象(以下简称特困老人),经本人申请、区(县)民政部门确认、市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公费供养入住民办养老机构的,财政部门将补助给上述人员的生活费转入该民办养老机构,用于支付其生活、照料服务等所需费用。按照民办机构内安置的特困老人护理等级和人数进行补贴,标准为:自理老人每人每月补贴300元;介助(半自理)老人每人每月补贴400元;介护(不能自理))老人每人每月补贴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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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冬季取暖补贴 |
民政、财政部门 |
对建筑面积低于《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建标〔2010〕194 号)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每年按照实缴暖气费用的50%给予补贴;对建筑面积高于《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按照《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规定面积核算,给予50%的取暖补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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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规费减免 |
规划、建设等部门 |
1.规划立项。对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市规划部门给予减免50%规划设计费用的优惠。市建设部门对敬老院、社会福利院免征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集中供热配套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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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培训用工 |
人社、民政、财政部门 |
对养老机构从事养老护理、服务工作的人员,凡属再就业培训补贴范围的,可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职业培训,按照政策规定享受培训补贴。培训工作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对与各类养老服务机构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在岗从事养老服务工作、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根据其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市、区(县)两级财政对其所在养老服务机构给予50%—100%的实缴社保金额补贴。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站),根据其规模和服务人数,通过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方式,设置1—3名社会工作者,其生活补贴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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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风险防范 |
银保监部门 |
鼓励保险行业积极参与养老服务事业,研究开发养老服务机构参保产品,建立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制度,对养老服务机构购买责任险给予补助,提高养老服务机构防范风险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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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医疗卫生 |
卫健、医保部门 |
对已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或《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非营利性民办养老福利机构,需要申请设置内部医务室对机构内部养老人员提供医疗、康复服务的,卫生部门应按照医疗机构管理规定给予审批;对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许可证》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条件的养老福利机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合格后可纳入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其收养人员中的基本医疗参保人员,在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支持养老福利机构与周边医院、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合作,促进养医结合,实现资源共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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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社会捐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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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福利机构可按规定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但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对受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捐赠人没有明确使用意愿的,应当用于改善设施设备和服务对象的生活,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